(2013)武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9-10-28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10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与前罪合并于2006年6月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锡宜线塘桥“T”型路口时与事故相对人孙新红驾驶的苏D×××××由北向南右转弯时相撞。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双方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后经气相色谱仪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朱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4.2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相对人孙新红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有多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