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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冯亦杨与冯庚杨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亦杨,冯庚杨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411号原告冯亦杨,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燕,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彤,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庚杨,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彬,北京市金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亦杨与被告冯庚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亦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燕,被告冯庚杨之委托代理人张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亦杨诉称:原告与妹妹冯京杨及弟弟冯庚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9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西城区xxx三区4栋2门1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冯庚杨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涉案房屋在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即归原告所有,而被告仍在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居住,导致原告不能使用涉案房屋,只得另行租房居住。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按同地段房屋的租金水平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4500元计算,共计85500元。被告冯庚杨辩称:原告通过继承取得父母的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9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76万余元,而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该笔房屋折价款,故被告至今无法为原告腾房及支付房屋使用费,而且原告计算房屋使用费没有任何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北京市西城区xxx三区4栋2门11号房屋原系原、被告父亲冯铁山、母亲杨毓如二人所有的房屋。冯铁山与杨毓如共生有三个子女,即冯亦杨、冯京杨、冯庚杨。2011年冯亦杨将冯京杨、冯庚杨诉至本院要求继承西城区xxx三区4栋2门11号房屋(建筑面积62.33平方米)。在该案中,本院查明:诉争房屋由被告冯庚杨使用,原告冯亦杨名下有一居室房屋一套,被告冯庚杨名下有住房两套。2011年6月16日本院出具(2011)西民初字第9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三区4栋2门11号房屋归冯亦杨所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冯亦杨支付冯京杨、冯庚杨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各768736.67元。冯庚杨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后冯亦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办理房屋过户事宜。2011年8月31日,冯亦杨将本院(2011)西民初字第97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应支付给冯庚杨的房屋折价款768736.67元汇至我院账户。冯庚杨以原告未亲自将折价款交至其本人为由,至今未到法院领取该笔房屋折价款。2011年9月28日,本院将西城区xxx三区4栋2门11号房屋过户至冯亦杨名下,但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另查,2011年11月1日起,原告与曹玉华签订两年期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租赁曹玉华位于丰台区玉林三区9号楼2门101号房屋,年租金42000元。上述事实,有(2011)西民初字第9707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226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房屋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通过诉讼以继承方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已按照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其余继承人支付了房屋折价款,在此情形下,被告继续占用属于原告的房屋而拒不腾退理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未收到原告给付的房屋折价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依据,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冯庚杨给付原告冯亦杨北京市西城区xxx三区4栋2门11号房屋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期间的使用费共计八万五千五百元。如果被告冯庚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冯庚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洪宇人民陪审员  严晓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露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