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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缪卫东、周荷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缪卫东,周荷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兴满。委托代理人:潘晓岚。委托代理人:蒋志虎。被告:缪卫东。被告:周荷琴。原告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缪卫东、周荷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晓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卫东、周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缪卫东、周荷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缪卫东、周荷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计收方法为按月结息,每月9日为结算日,次日为收息日;被告应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缪卫东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付息至2013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缪卫东、周荷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缪卫东、周荷琴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约定等事实;二、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缪卫东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缪卫东、周荷琴尚欠本息的事实;四、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缪卫东、周荷琴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缪卫东、周荷琴,两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缪卫东、周荷琴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足额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卫东、周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卫东、周荷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已减半),由被告缪卫东、周荷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 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