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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韦细梁诉李国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凭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韦细梁,男,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县××乡××号。委托代理人何世章,宁明县海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国清,男,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凭祥市××榴利村××号。委托代理人梁晓生,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韦细梁诉被告李国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君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雪担任记录。原告韦细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章,被告李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告的大舅子。原告在宁明县北江乡北江街租了一个门面经营农药,并向银行贷款3万元投资进货经营,店名叫做农资经营部,原告与房东签订了租赁合同,店铺门面的租金是每年5000元,目前已经租两年,租金共1万元已经交给房东。农资经营部虽是借用被告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但是店铺是由原告租赁,药品也是由原告进货,经营所得的利润也是归原告夫妻,农资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是原告。2010年8月原告的爱人李甲去广东打工,同年9月原告也前往广州,当时去打工时店里还存有一批农药没有售完。由于原告夫妻去外地打工,店里的农药没有人销售,2010年11月,被告在没有联系原告的情况下,直接把原告店里价值20000元的农药拉回夏石镇,只跟原告家人说销售完后再把货款给原告。原告家人多次催被告结清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脱,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一分���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郭××、林××、韦××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贷款所购的农药拉走的××;3、原告当庭提交的银行贷款收息凭证,证明原告到银行贷款用于开办农资经营部;4、胡××、林××共同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吵架后,被告把农药拉走的事实。被告辩称,农资经营部不是原告开办的,而是由被告出资经营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均属被告所有,原告只是受托经营者而已。农资经营部所在的门面是被告委托李甲去签订租赁合同的,租金是每年5000元,原告已支付的房租是从利润那里扣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诉称被告擅自拉其农药的事情无中生有,原告称其曾向银行贷款采购货物的事情是无事实依据的,因为原告并未提供进货单和销售单。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且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侵犯行为,也不能证明被拉走的农药属于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被拉走的农药具体数额和价值,只能证明农药是被告拉走的事实。因原、被告之间有姻亲关系,所以被告才委托原告管理农资经营部,因涉及商业秘密,农资经营部所销售的农药所得利润的一部分归原告夫妻所有,余下的利润归被告所有。因原告夫妻无法继续经营管理农资经营部,被告主动通知原告后,才在2010年9月将药品拉回夏石销售,这是被告依法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体现。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种作业操作证,证明被告具有农药销售的操作资格;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农资经营部系被告经营;4、营业执照,证明农资经营部属于被告所有;5、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李甲系夫妻关系;6、农资经营部相片(第一张相片显示的是农资经营部门面,第二张相片显示的是原告,坐着的那位是顾客,货柜上摆放的是农药),证明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农资经营部帮忙营业管理的事实;7、电脑查询单,证明农资经营部属于被告所有;8、李甲、李乙证人证言,证明农资经营部是由被告开办投资经营,原告只是受托管理者。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认为证据3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认为证据4中的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书面证言与证据2有矛盾,两份证言涉及的货物被拉走的时间相差几个月,证言存有疑点。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4、6、7、8有异议,认为证据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真实的,是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去办理许可证,农资经营部实际是由原告出资的。2010年4月初,被告去拉两车的农药是被告自己投资的,但是2010年9月被告拉的农药是原告投资的;认为证据4营业执照是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去经营,实际经营者还是原告;对证据6相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相片中的农药就是被告拉走的农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实际经营者是原告;对证据8中证人李甲的证言,认为利润既然是��原告夫妻,销售的价格由原告夫妻决定,可以知道农资经营部是原告经营的;对证人李乙的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2、4是书面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证人郭××、林××、韦××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的证据3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3、4、7是真实的,均能证明农资经营部的负责人是李国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是被告拍摄农资经营部的相片,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李甲、李乙的证人证言与证据3、4、7相符合,可以证实农资经营部是被告开办经营,原告及其妻子李甲在该农资经营部打工。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13日,被告在宁明县北江乡北江新街成立广西农歌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宁明北江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非剧毒化学品农药、复合肥料、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农业用器具、塑料制品零售。农资经营部成立之后,原告及其妻子李甲在该农资经营部打工。2010年9月,因原告夫妇要去广东打工,农资经营部无人打理经营,被告就用面包车将农资经营部余下的两车农药拉到夏石镇销售。原告认为被告将农药拉回夏石镇销售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将农资经营部的农药拉回夏石镇销售处理,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农资经营部是被告开办的,被告是该农资经营部的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认为其是农资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擅自拉走其投资购买的农药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万元的主张,因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细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细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君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