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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连炳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炳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连炳,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1月10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逮捕,2013年1月15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被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连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初,被告人李连炳在未办理相关砍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马蚌乡鲁维村鲁维屯的“渭庄”(地名)滥伐了一片桉树林。经鉴定,滥伐的林木蓄积量为97.4919立方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连炳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情况,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足以证明被告人李连炳犯滥伐林木罪的证据,包括: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连炳的供述笔录、证人马某、曹某、吴某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其公诉主张。被告人李连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没有异议,但辩解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已对其作出罚款的处理,要求人民法院查明后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李连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到西林县马蚌乡鲁维村鲁维屯的“渭庄”(地名)滥伐了一片桉树林。经鉴定,被被告人李连炳滥伐的桉树林立木蓄积量为97.4919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木材变卖,获款人民币3500元予以没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连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12月间,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一片桉树林的事实。2、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连炳雇请其去帮忙砍桉树。同年12月17日,其带曹学兵、曹仕品、曹某一起去砍树,李连炳预付500元伙食费的事实。3、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曹学兵、曹仕品、马某等人帮李连炳砍伐了一片杉木林,地点在马蚌乡的鲁维村。4、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李连炳雇请民工砍伐桉树,其与李连忠没有参与的情况。5、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9日至20日,其丈夫李连炳雇请了四个民工帮忙砍伐桉树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及带被告人对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7、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连炳对滥伐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8、《鉴定意见》证实:被被告人李连炳雇请民工滥伐的林木面积为0.98公顷,立木蓄积量为97.4919立方米。9、西林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连炳的基本情况。庭审中,被告人���连炳提出了下列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收据一份,内容为:李连炳滥伐林木的木材变价款3500元予以没收。拟证明公安机关在本案起诉前已对李连炳作出罚款的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这是没收非法所得,不是对本案被告人的最终处理结果。上述证据,业经法庭审理质证,被告人李连炳对除罚款以外的证据均表示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李连炳提出的已被处罚的观点,本院认为,该罚没收据已载明该款项系木材变价款而被没收,不是对被告人李连炳滥伐林木行为的最终处罚,故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李连炳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作罚款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炳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97.4919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连炳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李连炳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连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解的本案已被公安机关作罚款处理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被告人李连炳的量刑问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连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奇代理审判员  陆昱伶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