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舟山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蒋甲、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蒋甲,陈×,蒋乙,王×,陈甲,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835号原告舟山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号。法定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商×、高××。被告蒋甲。被告陈×。被告蒋乙。被告王×。被告陈甲。被告郑×。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舟山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定××)诉被告蒋甲、陈×、蒋乙、王×、陈甲、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23日,本案由助理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定××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蒋甲、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蒋乙、王×、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定××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蒋甲、蒋乙、王×、陈甲、郑×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蒋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66‰,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蒋乙、王×、陈甲、郑×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日,原告按约向蒋甲交付了500000元借款,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承诺对蒋甲因本案借款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发生后,蒋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5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陈乙四位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蒋甲、陈丙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66‰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和复息,以及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的罚息。二、被告蒋甲、陈丙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6000元。三、被告蒋乙、王×、陈甲、郑×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甲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陈甲辩称:对本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蒋乙、王×、郑×均未答辩。原告华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蒋甲与陈×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信息复印件、工作单位信息原件各一份。证据二,蒋乙与王×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信息复印件、工作单位信息原件各一份。证据三,陈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复印件、工作单位信息原件各一份。证据四,郑×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信息原件各一份。证据五,《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据六,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据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原件一份。证据八,聘请律师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律师费支付凭证电子打印件及律师费收费标准打印件各一份。对原告华定××提交的证据,被告蒋甲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华定××提交的证据,被告陈甲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陈×、蒋乙、王×、郑×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蒋甲、陈×、蒋乙、王×、陈甲、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华定××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华定××提交的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该八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蒋甲、陈甲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甲、蒋乙、王×、陈甲、郑×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包含原告与蒋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蒋乙、王×、陈甲、郑×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蒋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50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蒋甲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蒋甲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对5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蒋甲约定的合同执行月利率18.66‰未超过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本案借款在借款期间的利息按18.66‰计算,故5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27日的利息为13062元(即500000元*18.66‰/30天*42天=13062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蒋甲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除应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罚息和复息,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66‰计算的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之和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可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故本案借款的逾期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即蒋甲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3062元(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外,还应支付5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000元,该律师代理费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费用合理,故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蒋甲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陈×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承诺对蒋甲因本案借款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陈×应对蒋甲应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与蒋乙、王×、陈甲、郑×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四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蒋甲的上列债务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甲、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舟山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3062元(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并支付5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蒋甲、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舟山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6000元。三、被告蒋乙、王×、陈甲、郑×对被告蒋甲、陈×的上列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由被告蒋甲、陈×、蒋乙、王×、陈甲、郑×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