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柴某甲先后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衢江区多地,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盗得电瓶车四辆,涉案价值为人民币64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柴某甲窜至柯城区十五田铺村52号农民自建房院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用自带的锯条将严某的电动自行车后轮u型挂锁锯断,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将一辆价值84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2、2013年5月4日晚,被告人柴某甲窜至衢江区廿里镇聚丰电玩城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将吴某丁的一辆价值2125元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3、2013年5月6日傍晚,被告人柴某甲窜至衢江区廿里镇小绿岛网吧后门,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吴某丙的一辆黄黑色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推拉至网吧后门附近,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该辆价值840元的电动自行车盗走。4、2013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柴某甲窜至衢江区廿里镇明英网吧,趁四周无人之际,将王某的一辆银白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车头锁扳坏,后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该辆价值2610元的电动自行车盗走。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柴某甲主动到廿里派出所投案,现已退出全部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余某、柴某乙、柴某丙、吴某甲、吴某乙、朱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吴某丙、吴某丁、严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柴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甲案发后退出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在法庭上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柴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翁成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汪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