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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张凯强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98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莱西市。2010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1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7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张戈庄村243号刘某某住处,被告人张某某趁刘某某熟睡之际,窃取其放置于枕头边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并销赃至山东省莱西市。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返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相关情况;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物品的鉴定价值;有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未出具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2013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德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