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商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与文登市新晋源家纺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登市新晋源家纺厂,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叶林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商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新晋源家纺厂。法定代表人:许进,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艳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茂清,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林永,男,约28岁,汉族,城镇居民。上诉人文登市新晋源家纺厂因与被上诉人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布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竹节布。2011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万元。被告辩称其不拖欠原告的货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双方的业务总额为162万元,自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12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8张,金额合计16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未付。被告对上述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双方的交易总额为178.2万元,被告已将178.2万元款项支付给原告,并提交了付款凭证一宗,包括2008年6月24日电汇给原告15万元、8月1日承兑付给原告10万元、8月25日电汇给原告10万元、9月27日承兑给原告20万元、12月9日承兑给原告10万元、2009年1月23日承兑给原告20万元、3月10日电汇给原告4万元、3月26日承兑给原告5万元、5月22日电汇给原告2万元、6月19日承兑给原告8万元、8月26日承兑给原告10万元、10月20日承兑给原告5万元、11月27日承兑给原告5万元、2010年2月11日承兑给原告10万元、7月28日向蒋国强个人账户汇款2000元、9月10日承兑给原告3万元及2008年由原告工作人员叶林永领取的现金41万元。原告除对2008年由叶林永签字领取的现金41万元有异议外,对其他付款凭证均无异议,同时称叶林永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只是在最初介绍双方开展业务。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叶林永的身份。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已履行了作为出卖人应尽的义务。被告接收并使用了原告的货物,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交易总额的陈述不一致,但被告向原告付款总额中的137.2万元及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162万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叶林永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故其向叶林永付款41万元的行为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且被告一次性支付巨额现金给个人也不符合被告一直以来的付款习惯及会计制度。故对于已付款项与发票金额的差额部分,即24.8万元,被告仍应承担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登市新晋源家纺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4.8万元。二、驳回原告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文登市新晋源家纺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叶林永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双方初始往来全部由叶林永和上诉人进行,包括叶林永代被上诉人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收取货款。原审法院仅认定叶林永代收41万元中的部分货款是错误的,其代收的全部货款应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人已经付清全部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上诉人一直是与叶林永发生业务往来,有双方的发货单据及对账单为证,上诉人购买的布匹全部来自于叶林永。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就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发票是上诉人向叶林永索要的,但出具发票并不代表货物发给上诉人。因叶林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上诉人需要增值税发票入账,因此,被上诉人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将发票直接开给上诉人。3、上诉人认为系叶林永从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布匹,染色后再卖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据叶林永陈述,被上诉人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曾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叶林永,不应就本案进行双重起诉。被上诉人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叶林永并非其工作人员,叶林永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业务与其无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林永未到庭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财务明细及付款明细一宗,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的货款都是通过叶林永支付的。2、上诉人与叶林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三份、对账明细、发货单据一宗,证明上诉人是与叶林永发生的业务往来,所购买的货物都是由叶林永直接发货。被上诉人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清楚上诉人是否与叶林永发生过业务往来,即便有业务往来,也与其无关。上诉人称没有与其发生业务,但直接向其支付货款,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了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叶林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叶林永并非被上诉人的业务员。结合(2011)威商终字第240号、(2012)威商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叶林永与被上诉人等其他公司分别存在布料买卖合同关系,叶林永并非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绍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以看出叶林永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叶林永购买被上诉人货物后转交给第三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凭发票不能认定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同时申请法院到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调取(2009)绍商初字第220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相关证据等材料。本院依法通知上诉人自行到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查阅(2009)绍商初字第2200号案件的相关材料,上诉人查阅后发现该案件的法庭调查及相关证据均没有涉及到本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放弃申请本院调取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叶林永是否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收取货款,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原审法院仅依据增值税发票就认定双方存在业务往来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重要的商业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无异议,且多次通过电汇、承兑等方式向被上诉人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付款,能够证明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通过上诉人自行查阅(2009)绍商初字第2200号案件相关卷宗材料,也不能证明叶林永系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叶林永是否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收取款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叶林永系被上诉人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证据证明叶林永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收取货款,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与叶林永之间亦发生过业务往来,因此,上诉人主张叶林永收取的41万元货款系代被上诉人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收取,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