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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临沂福泰投资有限公司诉张佃达、尤如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福泰投资有限公司,张某某,尤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临沂福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区。被告尤某某,男,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区。原告临沂福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尤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泰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需要,申请我公司向其投资10000元,并自愿对我公司的投资款按照每1000元每天1元的分红比例支付,由被告尤某某提供担保;同日,三方签订投资合同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该笔款项的收到条一张;2012年1月24日,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返还投资款10000元及分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尤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告福泰公司与二被告签订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福泰公司向被告张某某投资10000元,被告张某某自愿对原告的投资款按照每1000元每天1元的分红给付原告;原告福泰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的合作时间为30日,至2012年1月24日期满;被告尤某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福泰公司给付被告张某某10000元,被告张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由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依原告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等所证实,有关证据材料均已附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福泰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投资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福泰公司借款10000元,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福泰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利率1‰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福泰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又被告尤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尤某某返还1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尤某某既不答辩又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同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福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尤某某对本判决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尤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某某、尤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国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