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邱某、曾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曾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33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住上饶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农民,住隆昌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曾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0日至10月5日期间,被告人邱某利用其系温岭市大溪镇下员山村长虹泵业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之便利,伙同台州市路桥区路赣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曾某,趁向外发货之际,窃走被害人李某放在仓库内的198只长虹牌水泵。经鉴定,被窃水泵价值人民币47790元。2012年10月5日下午13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大溪镇下员山村长虹泵业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邱某;16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大溪镇三和超市旁边的托运站抓获被告人曾某。被告人邱某、曾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主要涉案事实。现赃物已起获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邱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周某、姜某、肖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曾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被告人邱某小,应酌情从轻处��。被告人邱某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应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的赃物已起获并返还给被害人,故决定对二被告人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