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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永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某甲、杨某与叶某乙、叶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杨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根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永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叶某甲。原告杨某,系原告叶某甲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晓英,兰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叶某乙,系二原告之长子。被告叶某丙,系二原告之次子。委托代理人叶根花,系二原告之。被告叶根花,系二原告之。原告叶某甲、杨某诉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根花赡养费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晓英、被告叶某乙、叶根花、被告叶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杨某诉称:二原告膝下共有二子一女,系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根花,1995年10月,经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并在村干部及原告兄弟的见证下,签订了分家协议书,明确了房屋、承包地、生产工具等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和二被告的赡养义务,同时明确二原告暂跟第二被告生活,从1995年开始,第一、第二被告每人每年付给父母100元,待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将二原告土地平分第一、第二被告后即为赡养开始,第一、第二被告再按每人每年粮食600斤、柴700斤、生活费200元给付二原告,父母一切医药费凭发票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负担。村干部、二原告及二原告兄弟、被告叶某丙在分家协议书上相继签字确认,因被告叶某乙反悔,至今未在分家协议书上签字。1995年10月以来,第一被告一直未尽赡养责任和义务,从未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和物品,二原告从分家到现在将近二十年,生活来源靠二原告务农维持及第二、第三被告补助,发生的医药费均由二原告及第二、第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从未出过力、给过医药费。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26年赡养费78000元(从二原告60岁开始到2012年共计26年,3000元/人/年),三被告每人承担26000元;2.判令三被告平均分担二原告的赡养费每人每月支付400元;3.判令三被告平均分担原告今后的医药费用及百年之后的丧葬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分家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对赡养的约定。被告叶某乙辩称,分家协议没有与本人协商,也没有经过本人同意,根本不存在协商同意及反悔情形;事实是自1995年10月以来,二原告一直随第二被告共同生活,是每日经商,到兰溪市红星村卖菜,也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第二被告的承包地均由二原告种植,但本人没有去斤斤计较,认为赡养父母是本人应尽义务,仍坚持每年承担自己应尽份额赡养义务,每年均给父母数千元零用;自2008年本人妻子患癌症,至2011年2月19日病死,前后花去40余万元医疗费,欠下巨额债务,但本人仍面临一个儿子、一个女儿抚养情况下,仍尽力满足父母赡养费。关于本案本人的态度,1.考虑到本人在起诉之前已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本人支付起诉之前26000元赡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起诉后的赡养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考虑到本人的客观情况,由法院合理确定;3.二原告的户口迁入一名到第一被告户口簿;4.关于承包土地及房屋一间,三个子女分割。庭审中被告叶某乙陈述称,2000年以前是没怎么接触过,2000年看见父亲在医院看病,给了父亲500元,回来后又给了300元,从2001年至2008年1月,每年都有给父亲600元,2008年妻子生病后就没有再给过钱。被告叶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4日中洲村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受他人指使阻止其在门口草地浇筑水泥地,经协调处理不成的情况下二原告起诉赡养;2.中洲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妻癌症死亡化去医疗费40余万元的事实;3.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0张,拟证明为门口浇地被叶某丙妻子、儿子及二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叶某丙、叶根花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愿意按照现在生活水平尽赡养义务。被告在叶某丙举证期限内未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叶根花在庭审中提供医疗材料一份,拟证明父亲是2004年因鼻瘤到医院治疗,医疗费用也由其承担,并以此证明被告叶某乙所称是2000年在医院有钱给过父亲不是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叶某乙有异议,认为从1993年农历四月二十七开始协商分家,前后协商了三次,现在的分家协议书其没有签过字,内容中,其门口留2米走路、父母居住的叶庆荣房屋一间在父母死后归叶某丙所有,这二点与分家时所说的有差别。被告叶某丙、叶根花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分家协议书无争议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叶某乙提供的证据1,其他当事人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2,其他当事人对被告叶某乙之妻何素春患癌症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医疗费有异议,认定应该由医院证明,不能由村组织证明,而且有医保;本院对被告叶某乙之妻何素春患癌症医治无效死亡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其他当事人有异议,认定因浇地发生争吵的时间是2013年2月22日,医药费收据的时间大部分是3、4月份的,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叶某乙没有提供打架的相关证据以及病历卡等,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能确认。对被告叶根花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叶某乙有异议,认为2004年是父亲第二次到医院看病,其也去看过并给过300元钱,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叶某甲在2004年有治疗的事实,其他事实本院不能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叶某甲、杨某育有二子一女,即为本案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根花,1993年开始分家并进行协商,因门口出路等问题,多次邀请村干部及亲属参与,直至1995年10月立下分家协议书,但被告叶某乙没有签字。之后二原告一直与被告叶某丙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叶某乙称在2000年至2008年1月期间有赡养费给原告叶某甲,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否认其有赡养费付过。2008年,被告叶某乙之妻何素春患癌症,至2011年2月19日医治无效死亡。现被告叶某乙在兰溪市赤溪街道姓潘村自建店铺一间,从事玉米饲料加工销售;被告叶某丙家中新屋已落成,并也从事个体经商;被告叶根花则在医院工作,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2013年2月22日,因被告叶某乙要在门口浇筑水泥地,与原告因通路通行等问题发生争吵,造成一定的财物损失,并均称被打伤和有医药费损失。2013年4月24日村组织进行调解中,双方各执己见,并提出赡养问题,结果未能达成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因被告叶某乙要将赡养问题与分家等问题等纠结一起而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二原告,一个年近八旬,一个年近七旬,应已到了颐养天年的时候,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分担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在生活费的数额上,应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实际和生活保障标准来确定;对于原告要求从其60岁开始的赡养费由被告分担支付的诉讼请求,因支付赡养费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被赡养人的生活困难,故对于争议之前的赡养费支付诉请,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被告还应当关心父母的精神需求,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被告应当承担照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根花从2013年7月起每人每月付给原告叶某甲生活费100元、付给原告杨某生活费1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支付;二、原告叶某甲、杨某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根花各负担三分之一;三、原告叶某甲、杨某的百年后事费用由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根花各负担三分之一;四、驳回原告叶某甲、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原告叶某甲、杨某负担10元,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根花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