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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商初字第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御河苑支行与汤宇晖,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御河苑支行,汤某某,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商初字第04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御河苑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史可法西路59-2号。诉讼代表人时刘盈,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明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某。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万军,该公司扬州分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御河苑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御河苑支行)与被告汤某某、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御河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明生、杨青,被告昭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18万元,分期还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还款,由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昭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3年4月8日,被告拖欠到期借款本息107198.45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汤某某立即给付原告本息共计107198.45元(截止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9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2、原告对苏K0N1**号抵押车辆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昭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汤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10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证明被告汤某某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金额为18万元,约定分期付款期间为36个月;3、2010年10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汤某某将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用于还款担保并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4、2010年10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昭明公司为被告汤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5、中行汽车贷款发放单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发放了贷款18万元;6、欠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汤某某截止到2013年4月8日,欠款本息为107198.45元;证据7,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5000元。被告昭明公司辩称为汤某某进行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汤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汤某某因购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8万元,分期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5000元;如被告汤某某未依约定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汤某某未按期归还所提额帐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当日,原告与被告汤某某还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汤某某将苏K0N1**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昭明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由被告昭明公司对上述分期付款合同中被告汤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8万元划至被告汤某某所购车辆的经销商帐户,但被告汤某某未按约还款。截止到2013年4月8日,被告汤某某累计拖欠原告本息107198.4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审查,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汤某某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被告昭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汤某某未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合同规定,也应予支持;被告昭明公司作为汤某某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保证人汤某某行使追偿的权利。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御河苑支行欠款本息107198.45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此后发生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汤某某如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原告有权以抵押物苏K0N1**号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汤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汤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某某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