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尤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尤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李金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艳芹,该公司职员。被告尤彬,原住吉林市船营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尤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艳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尤彬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9.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利随本清,并自愿用自己的工资担保。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5265.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以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时间是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限三个月,借款用途是购车,约定月利息为19.5‰;2、2012年6月21日,被告尤彬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万元支付给被告。因被告尤彬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9.5‰,原告当日已将3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265.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以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了支付给被告3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9.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265.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后续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案件受理费676.00元及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尤彬负担。如被告尤彬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丽梅审 判 员 陈 巍人民陪审员 姜 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