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韦世辉诉被告卢宪精、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世辉,卢宪精,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韦世辉委托代理人梁超斌,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卢宪精委托代理人莫天亮,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责人连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恒原告韦世辉诉被告卢宪精、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玉珑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莉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世辉的委托代理人梁超斌,被告卢宪精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天亮,被告李刚,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世辉诉称,2012年10月15日11时40分,原告在扶绥县东罗镇东罗汽车站附近的路段行走时,被被告卢宪精驾驶属被告李刚所有的桂AQU8**号小客车刮中的电缆线绊到,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2)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宪精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的经济损失共有:医疗费13943.1元、误工费52.4元/天×104天=5449.6元、护理费52.4元/天×74天=38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4天=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9230.3元。原告认为,被告卢宪精的交通违法行为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依法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刚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也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中国人保南宁分公司作为桂AQU8**号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分公司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宪精已向原告支付16443.1元,尚有其余损失未获赔偿,原告因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分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12787.2元,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宪精、李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卢宪精辩称,本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43.1元,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该相应予以扣减或者由原告返还给本被告。被告李刚辩称,本被告将自己的车辆桂AQU8**号小客车借给朋友即被告卢宪精使用,结果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本被告已为桂AQU8**号小客车向中国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分公司辩称,1、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时,医药费需扣除原告在本次住院中的自费用药费用,乙类用药则需要按相关比例扣除;2、原告诉请的部分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原告韦世辉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被告卢宪精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韦世辉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3、卢宪精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卢宪精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证明其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证据4、李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刚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李刚系桂AQU8**号车的所有人;证据6、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分公司是桂AQU8**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证据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3943.1元的事实;证据8、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过程、住院期间、全休时间及住院费用情况;证据9、那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正常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证据10、韦XX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韦特学的身份情况;证据11、那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韦XX属叔侄关系。被告卢世辉、李刚、中国人保南宁分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卢宪精对原告韦世辉提交的证据2、3、4、5、6、7、8、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刚对原告韦世辉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分公司对原告韦世辉提交的证据1、2、3、4、5、6、7、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综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10、11。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卢宪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不予认可,认为该认定内容不客观;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认为由法院认定。被告李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卢宪精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疾病证明书反证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一并治疗了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证明的主体不具备证明资质。对上述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韦世辉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被告卢宪精虽对其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和证据9,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卢宪精驾驶桂AQU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扶绥县东罗镇东罗汽车站附近路段时,刮中一电缆线(所属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该电缆线于2012年10月14日16时许被一辆货车刮中,横在道路路面上),电缆线绊倒正行走在道路左边(以桂AQU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向为准)的行人原告韦世辉,造成桂AQU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原告韦世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卢宪精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卢宪精对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过复核,维持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先被送至扶绥县东罗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至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另查明,被告卢宪精驾驶的桂AQU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刚,被告李刚已为该车向中国人民南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卢宪精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李刚将该车借给被告卢宪精使用,被告卢宪精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宪精已向原告支付1644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责任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由卢宪精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韦世辉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亦维持了该认定结论。被告卢宪精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予以确认,该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保南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本案事故责任人被告卢宪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刚作为桂AQU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将车辆借给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卢宪精使用,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943.1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本院认为其误工时间应以其住院治疗天数加上医院建议全休天数为计算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误工时间为104天。鉴于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达63岁,其劳动能力较年轻劳动力有所降低,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为104天×52.4元/天=5449.6元,本院酌情支持80%即4359.6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生活护理和照顾确属必要。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护理费为74天×52.4元/天=387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74天=2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精神上遭受到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943.1元、误工费4359.68元、护理费38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共计25140.3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1197.28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即3943.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43.1元。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5140.3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可从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分公司的保险赔款中得到全部赔偿,被告卢宪精不需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卢宪精已支付给原告的16443.1元,原告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世辉经济损失25140.38元;二、原告韦世辉退还被告卢宪精垫付的费用16443.1元;三、驳回原告韦世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卢宪精承担。原告韦世辉已全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卢宪精与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韦世辉。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玉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