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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4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23时54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一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诞生日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材料;证人张某、盛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