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上海增古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郁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增古贸易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郁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484号原告:上海增古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雪清。委托代理人:张熙果。委托代理人:张天宋。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夫。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委托代理人:陆群。被告:金郁才。委托代理人:顾建军。原告上海增古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郁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青红、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12月24日、2013年2月22日、8月12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增古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熙果,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黄光梢出庭陈述。被告金郁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2年11月26日、2013年2月22日、8月12日的三次庭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案涉书证中相关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增古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间,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浙江省诸暨市东伟小区工程建设的需要与原告上海增古贸易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线材、圆钢等钢材不少于1,600吨(具体以实际量为准),所供的钢材价格按上海西本钢铁每日报价的基础上每吨加价260元人民币,指定收货人为金志明、张惠龙。被告逾期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则按应付款与逾期时间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金郁才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货款及利某、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即诸暨市东伟小区工程项目部副经理金郁才达成《货款确认协议书》。经结算确认:从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6月29日止,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钢材1,646吨,合计货款6,863,212.52元,已支付货款共计359万元,尚结欠原告货款3,273,211.52元人民币。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融资成本为月息三分);故自愿支付利某补偿金200万元给原告(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某补偿金191.55万元,尚欠8.45万元)。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从2011年8月31日起,以欠款5,273,211.5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被告金郁才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同时还约定若本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切实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郁才作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工程项目部副经理,签署相关文件是在履行职务行务,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被告金郁才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所有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钢材货款3,273,211.52元与利某补偿金8.45万元,合计3,188,711.52元;2、判令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从2011年8月31日至全部还款时止的违约金给原告,该违约金以欠款5,273,211.52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金郁才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签订本案所涉及的合同,而且被告也没有持有或者使用合同上面加盖的东伟小区项目部公章,该事实已经由上海法院作出认定,被告认为没有设立该项目部,所以相关责任应由其行为人承担责任;2、如果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成立,对原告诉讼请求中陈述的利某补偿金和2011年8月31日开始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该两部分的计算都违反法律规定和利某过高,即使有该买卖关系,也应该依法调整。被告金郁才答辩称:该款项其会归还。原告上海增古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本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间,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的浙江省诸暨市东伟小区工程需要与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线材、圆钢等钢材不少于1,600吨(具体以实际量为准),所供的钢材价格按上海西本钢铁每日报价的基础上每吨加价260元人民币,被告逾期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则按应付款与逾期时间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金郁才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货款及利某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的事实。2、《货款确认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31日经过结算确认:从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6月29日止,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钢材1,646吨,合计货款是6,863,211.5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359万元,还欠3,273,211.52元;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货款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自愿支付利某补偿金200万元给原告;同时约定从2011年8月31日起以欠款5,273,211.5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到全部清偿时止。被告金郁才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事实。3、还款计划,用以证明被告承诺货款与利某等在2011年底前付清的事实。4、供货单三十份,用以证明原告供货日期以及货款数额等事实。5、应收帐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明细的事实。6、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金郁才作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和工程项目部副经理,签署相关文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7、项目部管理备案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的浙江省诸暨市东伟小区管理局备案登记,主要工作人员有:陈章六、徐寿名、王吴新、张伟、张惠龙、金永明、俞慧琴等人,该上述人员对原告送货单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其后果由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8、临时税务登记证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浙江省诸暨市东伟小区工程项目在当地税务部门申请税务登记的事实。9、应收帐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到目前为止收到被告款项数额的事实。10、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11、2008年3月23日《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金郁才有权代表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表见代理行为成立,该法律后果应由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有长期钢材货物购买关系存在而并不是第一次交易的事实。12、应收与往来款明细表一份及记帐凭证十份,用以证明到2011年8月31日共收到货款359万元的事实。13、利某补偿款明细表一份及记帐凭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利某补偿款191.55万元的事实。14、补偿利某结算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确认的补偿利某款是如何计算确认的事实。15、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证人已将货物送到浙江省诸暨市东伟小区项目,而且该货物由相关人员签收,在货单上均写明了货物收到,款项未结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1、证据1中加盖的印章被告没有刻制也没有使用,更没有委托金郁才去签订过该合同;合同中写明货款的支付方式是220万元的钢材,其货款是货到了5个月内付清,供货日期截止是2010年7月;在2011年8月有一份协议书,补偿利某是200万元,被告认为其计算方式应明确,而且该计算和约定也是违反法律的;原告到现在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设立了该项目部、刻了该印章以及合同当中的收货人员是受金郁才的委托,该行为都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2、证据2中没有项目部印章,只有金郁才的签字,所以原告应该提供其他的证据来支持;被告金郁才也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对本案的货款进行结算,也没有权利对经济补偿金200万元作出的决定;经济补偿金是不合法而且无效,约定过高;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都是金郁才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从合同履行中被告没有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3、证据3没有任何人签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证据4对其收货单上面的收货人员不是被告授权的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确定的送货时间和送货单的编码与相关的其他送货单存在不一致;对送货单确定的价格也没有征求过被告的认可,而且签收的货物也没有交付给被告;5、证据5是原告自己根据送货单做的统计,对明细表确认的货款是金郁才支付给原告;明细表中的承兑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的证据不足。6、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7、证据7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相关人员并不是都代表公司的,即使有了该行为也是金郁才指派的,并不是受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派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8、证据8无异议。9、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货物是金郁才收到而且货款也是金郁才支付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证据5被告认为相关的付款情况应综合两份应收帐款明细来确认实际付款情况,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0、证据10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其一是复印件,其二是原告陈述其是废票没有经过承兑。11、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12、证据12、13中的明细表,对本案金郁才支付了该款项没有异议;补偿表中的明细是本金,对其中2010年5月7日的往来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帐本仅仅只能证明被告金郁才支付了款项,不能证明是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对此,原告要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进行证明;对利某补偿表的明细有异议,该款项都是金郁才支付的本金,原告提供的记帐凭证都是其单方书写,其中有疑点,存在事后书写添加情形;对于记帐凭证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已经收到了该款项,而且该证据可以与原告所提供的《货款确认协议》中已经支付了货款359万元的事实相印证,所以该表已经表明支付了货款。13、证据14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该利某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其利某计算的方式和截止点有异议,该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金郁才已经支付过款项的约定。14、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证明是原告的员工并已解除了劳动合同,送货单上没有反映证人是以经手人的身份进行送货。被告金郁才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6、相关银行的业务回单、转帐凭证六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金郁才除了应收帐款明细表所列之外,又支付了200多万元给原告,本案是原告与金郁才之间的买卖关系,且金郁才支付的货款不止明细表中所列货款的事实。17、2013年2月8日回单一份(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金郁才汇款50万元给张丽秀支付案涉货款50万元的事实。18、还款计划书一份(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金郁才再次支付了货款,故本案买受人应为金郁才的事实。对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1、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收款人不是原告。2、证据17应由被告提供原件以核对其真实性,如果该回单是真实的,本案合同相对方也是原告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证据18因未提供原件,故对其有异议。被告金郁才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十份(证据19),用以证明被告金郁才已支付原告货款309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表对应,还有部分遗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提供的证据11中有关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出具《函》一份,称因该所接受委托后到相关单位调取证据原件但无果;后又与原告代理人联系要求提供原件,但其拒绝提供,故致鉴定工作无法开展。对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函载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证据1、2、4、6、7、8、10、12、13、15、16、17、19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2、证据3未有任何人签章,且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不予认可,故与本案无关。3、证据5系复印件,现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证据9经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5、证据11与本案无关。6、证据14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7、证据18系传真件,且原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原告上海增古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承建浙江省诸暨市东伟小区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购买钢材;价格为每批货物的价格参照上海西本钢铁报价上浮260元/吨计算,并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被告的工程于2009年9月开始至2010年7月止,总计钢材用量不低于1,600吨;被告金郁才作为担保人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时双方还对钢材接收验收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2011年8月31日,被告金郁才与原告签订《货款确认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共计向原告采购价值6,863,211.52元钢材,总吨位为1,646吨,被告已全部收到该钢材,并已全部用于东伟小区项目,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359万元,尚欠货款3,273,211.52元;被告金郁才自愿对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另双方对利某补偿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作了约定。2010年9月1日起,原告已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人民币288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利某补偿金及违约金;被告金郁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否为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8月31日协议中约定的利某补偿金及违约金是否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如上述利某补偿金及违约金调整之后,目前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相关款项的数额如何确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项目管理备案登记表、临时税务登记证及施工名牌等可以证明浙江省诸暨市东伟小区由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其次施工名牌中公示“金郁才”系该项目副经理,故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金郁才有权代表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第三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辩称其与金郁才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证明。综上,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所欠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付利某补偿金,该利某补偿金性质应为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其次双方虽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原告的融资成本为月息三分,但对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确认截止2011年8月31日应支付原告利某补偿金200万元并自2011年9月1日起支付尚欠货款及应付利某补偿金合计5,273,211.52元为基数按日计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约定明显高于原告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调整。综上,对于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50万元;对于自2011年9月1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3,273,21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虽在2011年8月31日的《货款确认协议书》确认了应付款的金额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未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在应付款项性质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先行向原告支付货款后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的陈述自2011年9月1日之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5日、9月21日、11月30日、12月15日、2012年1月13日、3月28日及2013年2月8日收到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30万元、45万元、50万元、100万元、3万元和50万元,合计288万元,故对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付。综上所述,原告上海增古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郁才自愿为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郁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买卖关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对利某补偿金及违约金依予以调整的请求,本院已作上述调整。被告金郁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2年11月26日、2013年2月22日、8月12日的三次庭审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增古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3,211.52元及截止2011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合计893,211.52元;分别支付本金为3,273,211.52元为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本金为3,173,211.52元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本金为2,873,211.52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自2011年11月29日止、本金为2,423,211.52元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本金为1,923,211.52元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本金为923,211.52元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本金为893,211.52元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本金为393,211.52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郁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310元,由原告负担23,310元,由二被告负担14,0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3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