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栗鹏与郭顺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鹏,郭顺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253号原告栗鹏,长庆油田公司机械制造总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佺,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郭顺行,西安三宝铨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栗鹏与被告郭顺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鹏委托代理人张佺、被告郭顺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借款8万元,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2年10月21日还款,但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迟迟不履行债务,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天,未约定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向栗鹏借款捌万元整(¥80000)将于十天内还款,现借款已转账至本人建行账户,以此为据。郭顺行2012.10.12”。庭审调解,因原告坚持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如数返还借款。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及利息34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顺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栗鹏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郭顺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栗鹏逾期还款利息3400元。如果被告郭顺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郭顺行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栗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