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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友谊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联盛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友谊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联盛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654号原告浙江金华友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永强。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浙江联盛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丽。原告浙江金华友谊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联盛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联盛铁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华友谊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被告两次向原告采购了共计542050元的菇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6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050元。被告承诺6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205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注册信息及法定代表人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2050元并承诺2013年6月底钱结清的事实。被告浙江联盛铁塔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两次向原告采购了共计542050元的菇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6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050元。被告承诺6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联盛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华友谊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420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30元,合计4195元,由被告浙江联盛铁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王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