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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覃清艺诉梁升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清艺,梁升仙,赵可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29号原告覃清艺委托代理人许福天,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升仙被告赵可干原告覃清艺与被告梁升仙、赵可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忠平和人民陪审员黄道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琴玉担任记录。原告覃清艺的委托代理人许福天,被告赵可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升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送达依法扣除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清艺诉称,被告梁升仙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23日前归还,被告梁升仙签署《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当即给付现金12万元被告梁升仙。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钱归还,请求原告延长2个月即至2013年2月23日前还清,于是双方又重新书写新的《借条》。在延期借款期间,原告了解到被告梁升仙欠债很多,东躲西藏逃避债务,于是原告要求被告梁升仙提前还款,但遭其拒绝。延长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升仙不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催款无果。被告梁升仙与被告赵可干为夫妻关系。被告赵可干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59.18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梁升仙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数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桃城分理处的借记卡资料查询、银行卡取款凭条、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转账凭据等,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梁升仙的事实。被告梁升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赵可干辩称,1、被告赵可干对被告梁升仙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不知情,不知被告梁升仙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2、被告赵可干曾因与被告梁升仙夫妻感情破裂并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梁升仙离家出走近一年了,杳无音信。即使梁升仙与原告存在借款事实,该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所以赵可干没有责任偿还。而且该借款可能也是高利息的借贷。被告赵可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查档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梁升仙与赵可干系夫妻关系;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赵可干因殴打被告梁升仙被拘留的事实,证明赵可干与梁升仙感情不好,不知道梁升仙借款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赵可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认为其对被告梁升仙向原告借款事实不知情,不清楚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梁升仙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对被告梁升仙的借款事实提供有《借条》及银行取款凭条、查询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可以相互佐证借款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赵可干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备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被告赵可干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证明力有无及其大小,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升仙、赵可干系夫妻关系,双方与原告覃清艺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8日,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给被告梁升仙。2012年12月23日又重新立写《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12万元,限于2013年2月23日前还清。之后,被告梁升仙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3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升仙、赵可干连带清偿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从利息59.1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013年2月23日起计至2013年2月26日止,之后以实际支付日计算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覃清艺与被告梁升仙之间是否存在借款12万元的事实?2、被告赵可干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关于原告覃清艺与被告梁升仙之间是否存在借款12万元的事实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梁升仙借款12万元的事实,提供有《借条》、取款凭条及银行查询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可以相互佐证借款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梁升仙存在借款1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赵可干以其对12万元借款不知情为由主张借款不是事实,怀疑是高利息借贷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赵可干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梁升仙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升仙不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贷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梁升仙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升仙支付原告利息的计算应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关于被告赵可干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赵可干与被告梁升仙是夫妻关系,被告梁升仙向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梁升仙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该债务作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梁升仙、赵可干连带偿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可干主张对梁升仙的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赵可干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覃清艺主张被告梁升仙、赵可干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升仙偿还原告覃清艺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梁升仙支付原告覃清艺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赵可干对被告梁升仙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被告梁升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秀代理审判员  赵忠平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琴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