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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颜春红与张英干、黄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颜春红;张英干;黄建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开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颜春红。 委托代理人罗浩。 被告张英干。 被告黄建华。 委托代理人张英干,即本案第一被告。 原告颜春红诉被告张英干、黄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张英干(同为被告黄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春红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草坝南路2号中洋水景园6幢305室(含室内装潢、家用电器、家俱及车库)以1258000元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给付被告定金100000元,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同年9月底前原告继续给付400000元,余款于2013年1月31日前结清,同时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2012年9月28日,原告要求给付被告400000元房款,但被告拒绝接受。2012年10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在宽限期内履行,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并由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 被告张英干、黄建华辩称:原告一直没有真实买房的意思,经过多次调解开庭,我方都想履行合同,但原告方没有诚意,如有诚意应将房款打到法院帐上,在本案原告第一次诉讼于今年3月22日开庭时我方在确认原告没有诚意购房后,即将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原告的首付款100000元就是通过银行打款的,不存在原告不清楚我方的银行帐户,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400000元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海安县海安镇草坝南路2号中洋水景园6幢305室,建筑面积168平方米的房屋以125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税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付清买房定金100000元。同时约定余款银行按揭贷款偿还,“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缴交税费当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给甲方(指被告),剩余房款柒拾伍万捌仟元整申请银行按揭(如银行实际审核数额不足,乙方〈指原告〉应一并补全,时间由卖家定),乙方扣伍万元房款待交房时结清。”“甲方应在收到首付定金伍拾万元整后,协助乙方办理完相关过户手续,并应在收到该房屋全部价款后于2013年1月31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过户同时交房,中途违约,甲方应在违约之日起3日内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一违约金(即每天1258元)。”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8月14日共给付被告定金计100000元,黄建华也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定金100000元的收条。后原、被告口头约定首付款400000元于2012年9月底前给付。2012年9月12日左右,两被告就上述房屋(不含室内设施)与陈金铎达成以1200000元转让的意向,并且收取了陈金铎的1200000元房款(房屋未交付)。2012年9月27日,原告约黄建华至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工商银行交接400000元,被告黄建华拒绝接受原告的400000元,并提出返还定金,原告不同意退还定金,坚持支付房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为此报警,海安县公安局城南中心派出所出警调处。2012年10月8日,原告致函两被告,载明:“…双方口头确定同年9月底前,由我方(原告)继续支付购房款400000元,书面约定2013年1月13日前,我方支付全部房款后贵方将房屋交付给我方。我方于9月28日(应为9月27日,承办人注)电话通知贵方,双方于下午3点左右在县城中坝南路工商银行履行给付400000元房款。但遗憾的是,贵方到了工商银行后拒绝提供帐户也拒绝接受现金。为此,我方报警,县城南中心派出所接警处理确认贵方拒绝接受400000元房款的事实。…为此,我方善意提醒贵方,敦请贵方在接到本函后七个工作日内安排时间与我方联系,确保我方能够履行给付房款400000元的义务,并协助我方办理相关转让房产事宜…”。被告承认收到上述函件;亦承认9月27日上午原告致电给其,约定款物交接,后在银行产生纠纷,原告报警的事实。后两被告未在原告限定的时间内与原告就400000元的给付进行协商。2012年11月15日,本院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诉前调解未果。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英干书面通知原告,载明:“2012年8月14日,你(原告)与黄建华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当日首付定金100000元,并口头约定2012年9月底前继续付款400000元。事后,你没有继续付款400000元,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通知人的合法权益,通知人决定与你解除《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因你违约,100000元定金归通知人所有。”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2日以张英干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主张其发给原告的函件中约定的40万元给付时间实为8月底前,而不是9月底前,但未举证。第一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张英干承担违约金20万元。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英干承担违约金20万元,但既未主张合同继续履行,亦未主张解除合同。审理中,张英干同意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获准。 另查明:上述房屋两被告又于2013年3月27日以755000元出售给陈松明、林娟,受让人已向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了完税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原、被告互发的函件和通知,海安县公安局城南中心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与陈松明、林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现金完税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交纳契税时先支付40万元,其余房款70万元在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交付给被告,但上述两笔款项给付的期限并未作明确约定;即便按照前述不明确的约定,仍需要双方配合方可完成。尽管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口头约定40万元于2012年9月底前付清,但其他事宜双方仍未协商一致。2012年9月27日,原告要求支付40万元遭拒,虽然被告否认该事实,但从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处警的事实来看,原告陈述较为可信。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被告拒绝原告履行要求,不能认定原告违约。本案讼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未有效解除本案讼争合同的情形下,被告将讼争房屋以120万元卖给陈金铎。现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以较低的价格转让他人,并办理了完税手续,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英干、黄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颜春红定金200000元。 如被告张英干、黄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张英干、黄建华负担(已由原告颜春红代垫,被告张英干、黄建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颜春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仲卫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雪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九十四条(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