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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申庆贵、XX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庆贵,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庆贵,男,1979年5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熊瑾,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任文,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友杏,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公三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庆贵、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庆贵及其指定辩护人熊瑾、任文、被告人X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友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申庆贵在贵州省贵阳市租了一辆车带起XX、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车到云南省昆明市接女朋友胡某某。到达昆明市后,三人住在胡某某租住的出租屋里。根据申庆贵供述,1月14日10时许,一个叫“老二”的人打电话给申庆贵,叫他帮忙带点毒品到贵阳,答应给申庆贵运费两万元,并送几十粒麻古给申庆贵吃,申庆贵同意后,当日13时许,“老二”打电话叫申庆贵到昆明小街干货批发市场对面的一座桥上找一个穿黑色运动服的小伙,去拿得麻古90粒吸食。当晚23时许,另一个小伙将接毒品,申庆贵到桥上接到小伙后,将小伙带到胡某某住处。现查明,小伙将毒品放在茶几下面,送毒品来的小伙离开后,申庆贵用白天买的的保鲜膜对毒品进行包装,胡某某不在家,只有XX、蒋某某在现场。把毒品包装好后,申庆贵叫XX、蒋某某去开车,车开来后,XX坐副驾驶室,三人从昆明出发返回贵阳,出昆明收费站后由XX开车。2013年1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申庆贵、XX、蒋某某三人驾车经过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缉毒民警查获,在车子副驾驶室脚垫下面发现毒品麻古两包,净重共计755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庆贵、X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申庆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庆贵为了偿还欠款,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被告人申庆贵庭审中自愿认罪;毒品含量较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XX辩称“对运输毒品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系从犯,未以赚取运费为目的,运输过程中无积极行为;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申庆贵叫被告人XX在贵州省贵阳市租了一辆车,二人驾驶该车同蒋某某(不批准逮捕)到云南省昆明市接被告人申庆贵的女朋友胡某某。到达昆明市后,三人住在胡某某租住的出租屋里。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申庆贵同一名穿黑色运动服的男子回到出租屋,被告人申庆贵从该名男子处得到毒品麻古90粒,被告人申庆贵、XX和蒋某某将部分麻古吸食。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申庆贵在昆明市一桥上接到另外一名男子,之后从该名男子处得到两包(一大一小)毒品麻古。被告人申庆贵将两包毒品麻古带回出租屋,并用白天买的保鲜膜对毒品进行包装,包装时被告人XX和蒋某某在场。被告人申庆贵将毒品麻古包装好后叫被告人XX和蒋某某去开车。被告人XX将车开来后,被告人申庆贵将毒品麻古放到副驾驶室座位前的脚垫下后由被告人申庆贵开车,被告人XX坐到副驾驶室座位,蒋某某坐第二排,三人从昆明市出发返回贵阳市,后换由被告人XX开车。在昆明市高速路收费站附近遇到民警查车后放行,被告人XX问被告人申庆贵车上副驾驶室脚垫下是什么东西,被告人申庆贵说是毒品麻古。被告人XX继续将车开至云南省富源县时,被告人申庆贵叫被告人XX驶出高速公路走320国道。2013年1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申庆贵、XX和蒋某某三人驾车经过贵州省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缉毒民警查获,在被告人XX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GU7**轿车副驾驶室脚垫下面发现毒品麻古两包,经称量净重75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76%、6.84%、8.00%。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15日04时许,盘县毒品检查站工作人员在320国道平关段进行公开查缉毒品的工作时,查缉民警将一辆从云南开往贵州盘县方向的车牌号为贵AGU7**的轿车拦停,驾驶员为XX,申庆贵坐副驾驶室,蒋某某坐第二排位置,经民警对该车进行仔细检查,在副驾驶室脚垫下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两包,当场将三人抓获。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依法从车辆上搜查出毒品麻古嫌疑物2包;从被告人申庆贵处搜查出OPPO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农业银行卡4张、邮政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卡1张、车辆过关费发票两张;从被告人XX处搜查出诺基亚手机一部、农村信用社卡1张、邮政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1张。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依法对搜查出的物品及大众牌汽车1辆(车牌号:贵AGU7**)提取、扣押的情况。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申庆贵、XX、证人蒋某某对收缴的毒品指认的情况。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申庆贵、XX被抓获的地点、被抓获时乘坐的车辆、乘坐的位置、指认被查获的毒品的情况。计量笔录、刑事照片证实,本案收缴的毒品嫌疑物连包装物重925克及对毒品嫌疑物称量的情况。毒品收据证实,本案收缴的毒品嫌疑物净重755克。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本案收缴的毒品嫌疑物740克、8克、7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76%、6.84%、8.00%,公安机关已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通行费发票联证实,被告人申庆贵驾驶的汽车2013年1月13日15时25分驶入金关主线站,同日21日14分从胜境关主线站驶出;2013年1月15日从昆明北驶入,从富源驶出。领条、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XX、申庆贵于2013年1月13日10时36分在贵阳顺风如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朗逸汽车一辆(车牌号:贵AGU7**),案发后该公司人员郭某、车主周某某已将该车领回。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明细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申庆贵、XX处收缴的银行卡使用的情况。12、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沙冲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XX在该所辖区无违法犯罪前科。1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同判决书所列一致。1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申庆贵、XX使用的手机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7年10月19日被告人申庆贵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16、证人刘某某(物管主任)的证言证实,昆明市怡园小区多数房子是租出去的,无法查找胡某某。1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大众朗逸牌汽车放在贵阳市顺风如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管理,被公安机关扣押,现来领回。1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汽车租赁公司2013年1月13日时租了一辆大众朗逸牌汽车给申庆贵、XX,是申庆贵打电话来说要租一辆车,他没有驾驶证叫XX来我们公司开走的。该车是车主周某某放在我们公司管理的。19、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11时左右,申庆贵打电话叫我和他去昆明玩,一起去的还有XX。我们2013年1月13日14时左右从贵阳出发,2013年1月14日凌晨0时左右到昆明。到昆明后吃完东西,申庆贵就带我和XX到昆明火车站那边他女朋友住的地方,我们在申庆贵的女朋友那里住了一个晚上。第二天中午12时左右,申庆贵叫我出去拿烟,我拿回来没多久就听到有人敲门,我开门就看到一个穿黑色运动服20岁左右的小伙和申庆贵在一起,那个小伙拿什么给他我没有看到,我回去后就一直没有出去过,XX也没有出去。2013年1月14日晚上23时左右,申庆贵从外面回来进我和XX住的那个房间,他回来我就看到床上放着两块他带回来的麻古,一块要小点,一块要大点,他用白色的保鲜膜重新包裹两块麻古,当时XX也在,但没有参与包装。申庆贵包好后就说要回去。2013年1月15日2时左右,申庆贵就喊走了,他叫我和XX先去开车,我就提着烟和XX先出来开车,把车开到他女朋友住的楼下路边时,申庆贵也到路边了,他就叫XX让他开车。他开起车出了昆明后就叫XX开车,走了一会儿,还在云南昆明境内高速公路上有警察查车,警察查完我们身份证就放行了,XX问他车上放有什么,他说是麻古,然后我们就一直从高速公路往贵州方向走。从富源下高速,然后走了大约几十分钟的路,在贵州盘县境内又遇到警察查车,2013年1月15日4点过钟左右,申庆贵带的两块毒品就被警察查到了。我知道申庆贵没有驾驶证,XX有驾驶证,申庆贵叫XX去开车,但开车做什么我不知道。20、被告人申庆贵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贵阳花果园赌钱摊上认识一个叫“老二”的人,他留了我的号码,我们在一起赌过两次钱,欠他4.6万元,之后就没有见过了。2013年1月13日那天,我要去昆明接我女朋友,就去贵阳小关租车行租车,因为我没有驾驶证,就以XX名字租的车,每天是300元的租车费,我喊XX帮我开车,蒋某某平时是跟着我在社会上混。当晚我们三人到达昆明小街我女朋友胡某某租住的房间。2013年1月14日10点钟左右,“老二”打电话给我,他问我在哪点,我说在昆明,他问我这段时间赌钱没有,赌钱赢的话就还欠他的钱,我说没有钱,他把电话挂了。过了几分钟,他又打电话给我,问我回不回贵阳,我说要回去,他叫我帮他从昆明带点毒品麻古到贵阳,给我两万元钱,还说给我几十颗麻古吃。中午13时左右,“老二”叫我到小街干菜批发市场门口的桥上等着,有一个穿一套黑色运动服的小伙送毒品过来。我到桥上后,小伙已经在桥上等着我了,小伙递了一小袋子装的麻古给我,我将毒品带回我女朋友租住的房间,我女朋友不在家,我吃了10颗麻古,就出去买炉子,但没有买着就回来了,回来的时候我看见XX和蒋某某在吃我带来的麻古,他们吃了多少我不清楚,但小伙拿给我的麻古我回来的时候是数过的,总的是90颗。2013年1月15日零时左右,“老二”打电话给我,他叫我到小街干菜批发市场门口的桥上,他有一个兄弟送点毒品过来给我,我到桥上后,有一个二十来岁的小伙在桥上提着一包东西,我往小街方向我女朋友住的地方走,他跟着我走了二、三分钟,把包递给了我,里面是一个黑色塑料袋,塑料袋里面有两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一包要大点,一包要小点,我接到毒品后,小伙就离开了。我将毒品带到我女朋友的住处,是XX、蒋某某开的门,我叫XX和蒋某某把车开到小区楼下等我,我们准备返回贵阳。他们去开车,我将白天买来的保鲜膜在两包毒品上面套了一层,我把“老二”送我吃的那些毒品和他让我运输的毒品包在一起。套上保鲜膜是为了防止毒品的香味透出来。他们把车开到楼下,我把毒品重新包好,已经是凌晨1点钟左右,我把毒品提到车上,将毒品藏在副驾驶室的脚垫下面,然后我开车,XX坐在副驾驶室,蒋某某坐后排。出了昆明城后,我坐到副驾驶室,XX来开车,来到昆明收费站后,有警察查车,XX很慌张,他连手刹都没有提就下车了,还是我拉的手刹,警察没有查到毒品,就放我们通行,我们刚上路,XX就问我副驾驶室脚垫下是什么东西,我说是麻古,XX和蒋某某一个都没有说话,由XX继续开车。车子开到富源下高速走320国道,凌晨4点过钟,车子来到盘县平关镇境内毒品检查站,警察拦下我们的车子查车,就在副驾驶室脚垫下面查到两包毒品。21、被告人XX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家里接到申庆贵的电话,申庆贵说他没有驾驶证,让我到贵阳小关租车行,用我的驾驶证把车租出来,送他到昆明去接他女朋友。我把车租来以后,就把车开到大营坡申庆贵家接申庆贵,等申庆贵上车的时候,我看蒋某某也同时上了车。我们是13号中午13点左右走的,当天晚上11点左右到的昆明。当晚我们三个人在申庆贵的女朋友家住了一宿,第二天上午11点左右,我不知道申庆贵怎么联系的,有一个年轻小伙送了一个装有毒品麻古的深蓝色塑料袋和吸食麻古的器具给申庆贵,我和蒋某某都看见申庆贵从深蓝色塑料袋里拿出毒品麻古来吸食,申庆贵吸了一会走了后,我和蒋某某又分别各自吸食了一粒红色的麻古。我们吸食完麻古一会后,申庆贵就回来了,我们就一直在屋里,等到晚上11点左右,另外一个小伙提了一个装有东西的塑料袋来,这个小伙把装有东西的塑料袋递给申庆贵后,申庆贵就叫我们出去一会,我同蒋某某就到另外一间屋子。我们在另外一间屋子有几分钟时间,听见小伙走了以后,我和蒋某某又回到申庆贵在的那间屋子,我就看见申庆贵坐在圆凳子上,用保鲜膜在包裹两包东西,当时我同蒋某某什么话也没有说,也不知道申庆贵包的是什么东西,等到申庆贵包好以后,申庆贵就说走了。我们都出门以后,我就打开车门坐到驾驶员的座位上,蒋某某坐到后排位置上,申庆贵打开副驾驶座旁边的门,把两包东西往副驾驶座位脚垫下放,当时我问了下申庆贵是什么东西,申庆贵说是“籽籽”。在贵阳说的“籽籽”就是毒品麻古。等申庆贵把东西放好以后,申庆贵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我就开着车往贵州方向走,刚出昆明在一个收费站的地方被公安检查,看了一下身份证,就让我们走了,我们开车到富源的时候,申庆贵叫我下高速走老路。2013年1月15日凌晨4点半左右来到一个检查站的地方,我们车上的毒品就被公安查到了。这次申庆贵叫我开车到昆明没有说要给我什么好处,因为开始我都不知道他带的是毒品,还是要走的时候他拿上车时,我才问了一下。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申庆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庆贵为了偿还欠款,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庆贵所提“因2012年2月后欠‘老二’赌账4万余元,帮‘老二’运输毒品”的事实仅有被告人申庆贵的供述予以证实。而根据在被告人申庆贵处收缴的银行卡的余额、交易查询情况来看,被告人申庆贵在2012年期间有超过其所提欠款数额的存款,其同“老二”并不熟识,对方仅凭被告人申庆贵的联系电话就将此欠款拖欠近一年不要求偿还不符合常理。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XX所提“对运输毒品不知情”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申庆贵的供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XX在从云南省昆明市返回贵州省的途中得知车上运有毒品麻古,且被告人XX亦供述。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申庆贵的辩护人所提“毒品含量较低”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毒品鉴定结论,本案查获的毒品麻古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76%、6.84%、8.00%,不属于低含量毒品。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XX的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庆贵、XX将毒品麻古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至贵州省境内被查获,已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申庆贵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申庆贵庭审中自愿认罪”和被告人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XX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庆贵、XX明知是毒品麻古而予以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庆贵对毒品麻古进行重新包装,并安排被告人XX同其一起运输毒品,系主犯。被告人XX帮助被告人申庆贵运输毒品麻古,未获取利益,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XX系从犯,未以赚取运费为目的,运输过程中无积极行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申庆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申庆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庆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三、涉案毒品麻古755克、作案工具手机3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郭 勇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炳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