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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浙江宇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忠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宇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唐忠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宇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必武。委托代理人:万华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忠成。上诉人浙江宇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两年,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间工资为3200元,试用期结束后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门卫发生争吵,之后被告持一张车间主任意见栏为“做辞退处理”、部门意见栏有“林志静”签署、人事部门意见栏和主管领导意见栏空白的员工离职审批表离开原告公司。截止2012年11月1日,被告的工作年限为五个月又二十天,月平均工资为3392元。后被告就结清工资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申请劳动仲裁,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4日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10月份工资3500元,赔偿金3392元。原告遂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出具给被告一份车间主任意见栏为“做辞退处理”、部门意见栏有“林志静”签署的离职审批表,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需按经济补偿标准半个月工资的二倍即3392元支付给被告,故对其要求不予支付赔偿金3392给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宇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浙江宇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宇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门卫发生纠纷,向上诉人方要求主动离职,其离职报告提交到上诉人人事部门处时,遭人事部门经理反对,并与被上诉人面谈要求其继续在公司上班。次日,又再次电话约见被上诉人,要求其恢复正常上班。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公司人事经理要求其上班的意思是明知的,双方均为同一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对于人事部经理的身份、职权也是明知的。此外,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是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但没有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代理权的表象存在,被上诉人也非善意第三人,其行为应视为主动离职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不予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392元。唐忠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浙江宇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唐忠成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392元。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公司时,其持有员工离职审批表,上面“车间主任意见”一栏中,写的是“做辞退处理”,而并非被上诉人自动离职,在“部门意见”一栏中,也有林志静的签名,且从该表反映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已经退还了工具、刀具等。作为被上诉人来说,其在车间主任意见与部门意见都对其作出辞退处理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已经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离开单位以后,人事部门经理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要求其继续上班,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电话的内容均是明确要求被上诉人继续上班,且上诉人在此之后也没有履行相关的手续,故对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经济赔偿金3392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宇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