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得柱与宿梅、宿建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吴得柱,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梅,女,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宿建芬,女,1950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宿梅,系该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冯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得柱诉被告宿梅、宿建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得柱的委托代理人刘印存,被告宿建芬的委托代理人宿梅即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得柱诉称,2012年6月25日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大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十二冶西门门前路段时,宿梅驾驶的冀B×××××号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2012年10月19日,经唐山市公安交警第二大队认定,宿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得柱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左侧4-10根肋骨骨折并左侧胸腔积液,肝包膜下出血等损伤,2012年7月6日原告出院回家休息治疗。2013年3月15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10%。原告的正三轮摩托车经路北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380元。宿梅驾驶的冀B×××××号车的所有权人是宿建芬,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296842.36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口头辩称,一、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属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认为应承担相关责任,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有误的,因交警未考虑原告车辆未年检这一事实,我公司认为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过高,护理费应当按餐饮业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6000元;三、原告为农业户口,且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迁西县农村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宿建芬、宿梅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20时50分许,宿梅驾驶冀B×××××号车沿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吴得柱驾驶的冀B×××××号大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吴得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2)第02-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宿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得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左侧4-10根肋骨骨折并左侧胸腔积液,肝包膜下出血等。住院治疗11天。2013年3月15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唐山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145号临床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为捌级伤残,Ia值10%。2012年11月2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北价事字(2012)第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冀B×××××号大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损失金额为1380元。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060.46元,误工费26433.33元(36600元/年÷12个月÷30天×2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7571.95元(38393元/年÷12个月÷30天×71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4344元(20543元/年×20年×40%),车辆损失1380元,鉴定费7500元,以上合计249008.74元。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宿建芬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宿建芬与宿梅系母女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02-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捌级伤残,Ia值10%,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8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吴得柱造成的经济损失249008.7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宿建芬、宿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宿建芬、宿梅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得柱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213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得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5628.74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1544元,原告吴得柱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蒲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