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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亭县。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16时许,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执勤人员在乐亭县城北新街执勤时发现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顺北新街由西向东行驶且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示意其停车,将王某某带回交警大队进行酒精浓度测试,测试结果为176.9ML/100ML。经对王某某血样检测,酒精含量为147.5㎎/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16时许,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执勤人员在乐亭县城北新街执勤时发现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顺北新街由西向东行驶且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示意其停车,将王某某带回交警大队进行酒精浓度测试,测试结果为176.9ML/100ML。经对王某某血样检测,酒精含量为132.91㎎/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表;3、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张某某、刘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及照片6张;4、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冀BJ03**车辆信息;5、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6物证检验报告,王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32.91MG/100ML。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6月17日上午他骑摩托车到乐亭,中午在曹记小吃部吃饭,喝的酒,喝了半斤多白酒。下午4点半左右,他骑着摩托车回家,顺着北新街由西向东走的时候被交警截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