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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廷安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廷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3579号罪犯刘廷安,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布依族,小学文化。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甬余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廷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廷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廷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2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廷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刘廷安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廷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谢建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