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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2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安,出生地广州市,造船工人,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0时46分许,被告人何某安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越秀区内环路B线广园西出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何某安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3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何某安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查询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出具人口信息资料及被告人何某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何某安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安喝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司法鉴定属醉酒驾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何某安的危险驾驶行为尚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后果,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