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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张某1,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宋建华,河南济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越某(曾用名越某囡),女,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1与被告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宋建华、被告越某及委托代理人管继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被告越某辩称,两人是发小,双方感情基础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2。因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又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事务生气、吵闹,原告以此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现不同意离婚,故综合目前状况,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争取重修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要求与被告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