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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宏达电子材料厂与东莞市思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宏达电子材料厂,东莞市思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678号原告:余姚市宏达电子材料厂。法定代表人:谢鑫达。委托代理人:吴可斌。被告:东莞市思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华。原告余姚市宏达电子材料厂(以下简称宏达厂)诉被告东莞市思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可斌,被告思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厂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锡铜包钢线计101042.33元,支付货款35000元,退货674.87元,尚欠65367.46元。并约定以上对帐金额为人民币含17%增值税,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银行电汇或支票付款。逾期付款将按照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收取滞纳金,货款出现纠纷,由余姚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该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65367.46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5日至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思宁公司答辩称:尚欠原告货款65367.46元系事实,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与原告代理商提出并协商,至今仍无回复,故未支付该货款。原告宏达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对帐单一份、催款通知函一份、快递单一份。被告思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滞纳金应按约定计算。被告虽提出质量异议,但既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思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宏达电子材料厂货款65367.46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3元,减半收取741.50元,由被告东莞市思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