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莫海生、莫日新、莫日华诉被告李敏玲、唐祐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海生,莫日新,莫日华,李敏玲,唐祐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莫海生,男,1952年2月3日出生。原告莫日新,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原告莫日华,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锋。被告李敏玲,女,1978年8月3日出生。被告唐祐战,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原告莫海生、莫日新、莫日华诉被告李敏玲、唐祐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日新、莫日华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锋、被告李敏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祐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海生、莫日新、莫日华诉称,2012年9月21日00时30分,被告李敏玲驾驶粤E1K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玉林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07KM+800M处时,因其未保证安全行车,导致车辆失控后发生翻滚,造成车上人员莫丽婵被抛出车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参照2012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5.9元、误工费838.9元、护理费262.07元、死亡赔偿金511052.12元、丧葬费2784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581868.92元。其中,肇事车辆粤E1K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唐祐战作为粤E1K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将不合格车辆借给被告李敏玲使用,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损失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1868.92元。原告莫海生、莫日新、莫日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高要市金渡派出所、金渡镇水口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广东省肇庆市端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实受害人莫丽婵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其中莫丽婵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3、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实莫丽婵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4、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中心卫生院证明书一份,证实莫丽婵因本次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宝月派出所、肇庆市端州区城北街草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莫丽婵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城北街草场路2号1幢205室,在肇庆市端州区文明路经营百货零售的事实;6、肇庆市端州区城市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算票据、收入票据各一份,证实莫丽婵自2008年起至2012年9月在肇庆市文明路灯光夜市东边54卡经营百货的事实;7、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告唐祐战借给被告李敏玲的粤E1K7**号客车前轮制动器及后左轮胎不合格的事实;8、火车票、客运发票,证实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李敏玲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李敏玲已经赔偿原告的245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李敏玲将根据其履行能力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粤E1K7**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结合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死者诊断证明,死者是被保险车车上人员,死亡原因是重型颅脑损伤,综上可知,死者是因为车辆在翻滚过程中,摔出车外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因此其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而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的条款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代抄单一份:证实粤E1K7**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唐祐战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敏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实莫丽婵是粤E1K7**号客车的乘车人员;对证据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火车票署名乘车人员为XX华有异议,与本案原告及受害人莫丽婵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支持。原告及被告李敏玲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00时30分,被告李敏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唐祐战的粤E1K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玉林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07KM+800M处时,因其未保证安全行车,导致车辆失控后发生翻滚,造成车上人员莫丽婵被抛出车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被告李敏玲及成员许文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桂公(交高十四)认字(2012)第1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敏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莫丽婵、许文娟无责任。莫丽婵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用去门诊治疗费135.90元。另查明,莫丽婵,女,1951年4月4日出生,广东省高要市金渡镇水豆村委会3队人,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该地,在肇庆市端州区文明路夜市东边第54号经营百货。莫丽婵生前与丈夫即原告莫海生一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即原告莫日新于1977年7月25日出生,小儿子即原告莫日华于1979年11月21日出生。莫丽婵的父亲莫绍雄、母亲欧二均已先于莫丽婵逝世。参照2012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5.90元;2、死亡赔偿金:26897.48元/年×19年=511052.12元;3、丧葬费:55684元/年÷12个月×6个月=27842元;4、处理后事误工费:14581元/年÷365天×3人×3天=359.53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540389.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敏玲已经支付原告24500元。再查明,被告李敏玲、受害人莫丽婵及许文娟是相约去南宁展销会途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莫丽婵没有系安全带。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E1K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粤E1K7**号客车经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检验结果为该车前轮制动器制动盘及左轮胎不合格。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次事故责任由谁承担;2、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次事故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李敏玲驾驶粤E1K7**号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致使粤E1K7**号车失控后发生翻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莫丽婵、许文娟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是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敏玲属于好意搭乘,莫丽婵作为成年人在乘车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以减轻被告李敏玲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敏玲承担70%的责任,莫丽婵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事故发生后,粤E1K7**号客车经司法鉴定存在缺陷,但是该缺陷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唐祐战将其本人所有的粤E1K7**号客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成年人被告李敏玲驾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祐战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受害人莫丽婵发生事故时是被保险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莫丽婵事故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38.9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人3天处理后事误工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莫丽婵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应由被告李敏玲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40000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以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李敏玲应赔偿原告损失398272.69元(540389.55元×70%+2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扣减被告李敏玲已经支付的24500元,被告李敏玲尚应赔偿原告损失373772.69元(398272.69元-245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玲赔偿原告莫海生、莫日新、莫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373772.69元(不包括被告李敏玲已经支付的24500元);二、驳回原告莫海生、莫日新、莫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19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原告莫海生、莫日新、莫日华负担3440元,被告李敏玲负担617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凤明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人民陪审员  农普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棉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