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胡冬花与范超、姜雪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花,范超,姜雪雪,郑珠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胡冬花。委托代理人:陈德其。被告:范超。被告:姜雪雪。被告:郑珠菊,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3********。原告胡冬花为与被告范超、姜雪雪、郑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征询了被告郑珠菊意见,并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其、被告范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雪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冬花起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范超以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60万元,合计16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范超出具《借条》两份,被告郑珠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范超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郑珠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关押,无法清偿债务。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范超、姜雪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珠菊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称:一、本案是先打钱,后打借条,打借条是在郑珠菊店里,范超、郑珠菊都在场,口头明确说过是范超借款,被告郑珠菊担保。二、利息口头约定3分,但没有支付过,免除利息不同意。三、关于店面,合同原件有拿,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生效,原告也没有主张抵押权。被告范超答辩称:一、我与原告没见过几次面,只知道原告是我妈妈郑珠菊的朋友,我连原告的电话都没有。二、原告称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合计160万元不属实,我与原告既非亲戚也非朋友,不可能借这么多钱给我。三、至于《借条》,我妈妈郑珠菊原有《借条》打给原告,有一次我在我妈妈郑珠菊店里,胡冬花到店里,说我妈妈打的《借条》没了,叫我代我妈妈再打《借条》给她,所以我就代我妈妈打了借条给胡冬花,实际借款人并不是我。我签字时郑珠菊不在场,《借条》是两个日期,借款也是两笔,不是同一天。四、如果是我借款,我会提前打电话给原告,但之前我都没有与原告联系过。被告姜雪雪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郑珠菊在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表示:我现在温州市看守所,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过段时间就会被送到监狱服刑,想先发表意见作为开庭的意见,不再出庭。被告郑珠菊答辩称:一、借款160万元属实,但实际是我借款,钱也是打到我的农业银行卡上,范超担保,《借条》上写反了。二、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没有支付过。三、我被判刑19年,利息无力支付,要求免除。四、2011年8月,原告还要求被告郑珠菊把向村里买的位于普门村罗东南街一大间店面抵押给原告,合同原件已经给原告,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胡冬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内册,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两张,证明被告范超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郑珠菊担保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5.结婚登记手续,证明被告范超、姜雪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范超、姜雪雪、郑珠菊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1-5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2质证方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范超对真实性无异议,签字真实,是2011年6月13日之后我代我妈妈郑珠菊补打的,当时我妈妈不在场,至于后来我妈妈为什么签到担保人一栏,我不清楚;被告郑珠菊认为签字真实,但签字签反了;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4被告范超、郑珠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钱是打到郑珠菊账户;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5被告郑珠菊无异议;被告范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其借款,与姜雪雪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1日和6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郑珠菊转账100万元和60万元。转账后,被告范超、郑珠菊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字,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100万元”,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郑珠菊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郑珠菊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及退赔非法经营的赃款。另查明,被告范超与被告姜雪雪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超系被告郑珠菊之子。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持有的《借条》所载内容表明其与被告范超建立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6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虽被告范超表示其并非借款人,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字,应充分理解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借条》上亦未反映出任何所谓“代理”的内容,被告范超主张代郑珠菊出具《借条》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郑珠菊虽也表示本案系其向原告借款,并称是范超担保,只是签字签反了,但一方面,根据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的事实,其主张缺乏依据,另一方面,其所谓范超担保的意见亦未得到被告范超认可,其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原告是通过银行向被告郑珠菊转账合计160万元,但根据双方一致陈述,出具《借条》系在转账之后,故借款人被告范超对借款系转入被告郑珠菊账户系明知,其在此情况下仍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应视为其认可借款已经提供,借款合同关系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现诉请返还借款已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被告范超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的义务。至于被告郑珠菊另提出曾于2011年8月将罗东南街一大意店面抵押给原告一节,因双方均陈述所谓店面抵押既未签订抵押合同,亦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并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原告亦未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故此节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虽原告及被告郑珠菊均表示有口头约定月息3%,但因《借条》上未注明利息约定,而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范超并未认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范超、姜雪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该两被告共同承担于法有据。本案原告持有的《借条》所载内容表明被告郑珠菊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虽被告郑珠菊表示其系借款人,但前已述及,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已不予采纳。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珠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又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胡冬花现诉请被告郑珠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郑珠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超、姜雪雪追偿。综上,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超、姜雪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冬花返还借款1600000元。二、被告郑珠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珠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超、姜雪雪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74元,由原告胡冬花负担3174元,由被告范超、姜雪雪、郑珠菊负担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赛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