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与白俊荣、李玉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俊荣,李玉臣,于士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俊荣,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臣,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文起,男,1940年12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于士涛(原审原告),农民。上诉人白俊荣、李玉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5日,被告白俊荣从原告于士涛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当日,由原告于士涛书写了欠条一份,被告白俊荣在欠款人处书写了其名字。后该借款经原告于士涛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士涛与被告白俊荣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并有被告白俊荣签字的欠条对其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俊荣、李玉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士涛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二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白俊荣、李玉臣共同负担。判后,上诉人白俊荣、李玉臣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称:本案涉及的15000元,是被上诉人交纳给上诉人的机井使用费和部分租房费,并非是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不欠上诉人的钱,并且上诉人应当返还我15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白俊荣于2012年6月5日给被上诉人于士涛出具的欠条是其本人所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该借款发生于白俊荣与李玉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能证实借款用途,故认定此笔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白俊荣主张本案涉及的15000元是被上诉人交纳其的机井使用费和租房费,因上诉人白俊荣收取此款是以借款的名义收取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此款为机井使用费及租房费,故本院对于白俊荣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白俊荣、李玉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岩审 判 员 甄飞代理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