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板仓街9号放置1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杨某甲雇用被告人杨某乙进行日常管理以及与客户进行资金结算。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共非法获利26175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板仓街9号放置1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杨某甲雇用被告人杨某乙进行日常管理以及与客户进行资金结算。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共非法获利26175元。2012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抓获,并扣押被告人杨某甲人民币261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证人唐某、陈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账本,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赌博机十二台(扣押在公安机关)及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家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俊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