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谭雄新与被告陈昆平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906号原告谭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必谦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胜辉、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1年生育男孩谭某,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缺乏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小事吵闹。被告从2012年1月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涟源市龙塘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以及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亲谭某甲的财产等事实。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一、二无异议;认为证据三拟证内容不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从来没有吵过架,被告外出一年多时间,是为了赚钱养活自己,外出后,被告把电话号码告诉了原告,但原告从没有打过电话给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系户籍管理机关以及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件,被告陈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孤证,且没有出具证据的经办人员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和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4月2日生育男孩谭某,2005年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恶劣,并于2012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7月,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近两年来,夫妻之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关系开始恶化并分居,但夫妻分居时间不长,未满两年,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谭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必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戴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