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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民初字第4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温州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和进东、王相清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温州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和进东,王相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初字第4214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温州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44869-8.法定代表人侯生弟,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东胜区达拉特北路8号街坊。委托代理人苗向荣,鄂尔多斯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进东,男,汉族,41岁,现住东胜温州商城。被告王相清,女,汉族,39岁,个体,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巧霞,鄂尔多斯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温州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商城)与被告和进东、王相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温州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书》,由被告租赁温州商城F106商铺。双方约定租赁期为三年(从2008年8月20至2011年8月19日至止),约定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纳,如无故拖欠租金,每天向原告交纳实欠租金2%的滞纳金,并承担该房的取暖费、物业费、水电费。在该合同期内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从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租赁期内,双方约定仍按照原合同履行,但租金有变动,即每平140元,共计213247元。被告已付清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全年租金,但拖欠取暖费7286元,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已支付房屋租赁费12500元,现下欠租金88247元,并拖欠物业费3352元,取暖费7268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已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取暖费7268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30日房屋租赁费88247元,物业费3352元。3、以上两项合计98867元。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租赁费被告方已经全额付清。取暖费与物业费至2011年8月20日合同已经终止,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没有收取取暖费、物业费的资格。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鄂尔多斯温州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租赁期限是3年,约定一次性付清。被告租赁了温州商城的商铺,租赁面积是123.17平米,经营范围是百货,物业管理费每平米2.2元,全年3252元的物业管理费,取暖费被告向原告缴纳后,原告在向有关部门缴纳。二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按照合同法236条,租赁期届满,应当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按照没平米135元计算,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按照150元计算。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费用催缴通知书,证明被告未缴纳费用。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字。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没有被告签字,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三:鄂尔多斯温州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的左邻右舍的租赁费是220元每平米。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合同不是与二被告所签,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合同审查审批表,证明本案原告有权利向被告收取供暖费然后交给物业公司。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被告的合同已经终止,被告方应当直接向供暖公司交付。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大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取暖费,以及每年的承包费用。二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协议是复印件。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法庭出示一下证据:5张打款凭证与1个收条,证明被告从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1月18日分六次向原告将449000元的房租费全额付清。租金期限是从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付款是2011年的4张的单据正好是2011年至2012年的租赁费324000元是每平米220元的租金,本来应该是325000元,后来我们给免了1000元,就成了324000元。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30日租赁费被告一次给了10万,还给了25000元,共计125000元。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鄂尔多斯温州商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建筑面积为123.17㎡,位置为F106的商铺,租赁期限三年,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止。物业管理费为2.2元/㎡/月,乙方(被告)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一年管理费3252元,每届满一年后5日内按照工商物价部门定价标准一次性缴纳下一期全年管理费。取暖费由乙方缴纳,于每年10月1日前按照政府部门有关适时规定标准来缴纳。并规定了第一年的租金为133023元,即每月每平米租金为90元,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租金为105元/㎡,2010年8月20至2011年8月19日租金为120元/㎡。又查明,二被告从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1月18日分六次共计给付原告租赁费449000元。本院认为,2008年9月27日年温州商城与被告签订的《鄂尔多斯温州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2008年9月27日温州商城与二被告签订的《鄂尔多斯温州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书》继续有效,合同当事人仍应当依据该合同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关于租金数额,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至2012年的租金是220元/㎡,2012年至2013年的租金是140元/㎡,并提交了被告周边商铺的合同证明租金为220元/㎡。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应当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故原告不能基于其与其他人约定的合同价款来要求被告按此价款支付租金。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从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两年的租赁期内,双方约定仍按原合同履行,但租金有变动,即每平米140元,共计21324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没有证据推翻其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所做的对己方不利的陈述予以确认,上述陈述否认了原告主张的220元/平米租金的事实。原告也没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未对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数额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鄂尔多斯温州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书》对租金的约定: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19日租金为90元/㎡,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租金为105元/㎡,2010年8月20至2011年8月19日租金为120元/㎡。本院认定租金为每年递增15元/㎡,即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为135元/㎡,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为150元/㎡,2013年8月20日至8月30日为165元/㎡。据此计算租金被告已给付了449000元,已完成了了给付租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物业费,双方签订的《鄂尔多斯温州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应当向甲方缴纳物业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费3351元(1年11天)。对于取暖费,合同没有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缴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了取暖费,从而有代收取暖费的资格,故在原告垫付了取暖费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进东、王相清给付原告温州商城物业费335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连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