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中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沉钰琦,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左XX窜至被害人张XX位于本市城中区体育路桂中别墅某号门面,用石头砸门面玻璃大门,致使玻璃门被砸裂。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左XX再次来上述地点,用石头砸门面玻璃大门,致使玻璃门被砸碎。事后,被害人用于拆装玻璃门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160元。2.被告人左XX分别于2013年2月3日凌晨2时许、同月8日凌晨4时许,又来到被害人张XX门面,用油漆大面积在门面大门及墙上涂写“张XX还钱杀杀杀”几个大字。被害人用于清洗门面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22元。3.2013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左XX来到被害人张XX门面,使用拉、撞等暴力手段将门面玻璃大门破坏后强行进入门面,并将门面内的电动车(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850元)、电脑桌及电脑显示器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害人张XX门面被损坏的玻璃大门、大门拉手和三星牌显示器共价值人民币4430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左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毁坏财物更换及维修单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左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左XX毁坏财物次数虽达三次以上,但被毁坏财物价值尚未达5000元;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左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三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兰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