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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桂林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唐宏、林美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唐宏,林美娴,石荣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桂林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康明、唐东,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唐宏。被告林美娴。被告石荣玲。原告桂林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宏、林美娴、石荣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付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员苏坚、蒙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旻琦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宏、林美娴、石荣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宏因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贷款,到期无力偿还全部贷款,因此申请原告代为偿还,并与2012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8万,期限为30天。林美娴、石荣玲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借款协议约定若被告未能到期清偿全部借款,被告需按拖欠本息的百分之二十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不履行自己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其利息783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利息另计);2、请求判令被告唐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万元;3、判令被告林美娴、石荣玲对唐宏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唐宏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份、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被告唐宏、林美娴、石荣玲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0日被告唐宏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桂林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申请书,申请书写明“本人唐宏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九十万元整……现偿还贷款的时间临近,由于本人资金紧张,尚欠贷款本金380000元,特向贵公司申请代为偿还此笔贷款本金380000元,由保证人唐宏、林美娴、石荣玲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林美娴、石荣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名。同日,被告唐宏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唐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若借款到期前未能归还,则借款人需按拖欠本息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从2012年4月9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外,每天按百分之一计收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借款本息。同日,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被告唐宏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据,写明收到原告38万元现金。被告林美娴、石荣玲在上述借款协议和借据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宏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78332元,并支付违约金7.6万元,被告林美娴、石荣玲对被告唐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唐宏名下位于桂林市秀峰区榕荫路5号4栋3-5-2号房产(房产证号:桂林市秀峰区字第××号)及被告石荣玲名下位于秀峰区太平路18号2-××号房产(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第××号)、位于秀峰区中华路老埠巷25号一层3间房产(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第××号)。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宏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代被告唐宏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38万元贷款后,实际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交付了借款的义务。2012年4月9日,被告唐宏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归还借款38万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上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因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的规定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原告未举证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本院酌定由被告唐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弥补其损失。虽然被告林美娴、石荣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名,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提供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林美娴、石荣玲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因此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美娴、石荣玲承担偿还欠款义务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宏应当返还原告桂林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3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应付款项3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桂林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4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192元(原告已预交),以上合计12335元由被告唐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付军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