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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贾路峰与朱顺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路峰,朱顺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559号原告:贾路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顺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运建。原告贾路峰与被告朱顺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彦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路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素坤、被告朱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运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路峰诉称,2008年8月5日,我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协议》,其中双方对工程范围、工程工期、付款方式等都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共支付给我工程款32万元,余下的25000元被告总推拖不给。另外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除预付启动资金按合同及时给付外,其他几笔被告总是违约不能按约给付,依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以上两笔款,我多次邀请被告协商,尤其前一段被告答应和谈,结果又食言。现为了解决纠纷,依法诉诸法院,希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协议书。2、证人武志华当庭证言,3、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被告朱顺杰辩称,原告贾路峰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我与隆尧永益金属容器焊接厂签订合同,合同具有相对应性,而我与原告贾路峰没有合同关系,更没有法定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远远超过民诉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该合同是2008年8月签订的,履行也是8月25日完成工期,至今已长达5年,所以本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施工质量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建设方天工机械厂工期延误,彩板安装不合理,造成天沟和窗户、屋面漏水。按照我与隆尧永益金属容器焊接厂所签订的合同第8条规定,所以该工程因质量不合格,未经验收,原告不符合主张工程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延误工期,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按该合同第8条,应当对由原告方承担责任,被告保留向其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1、200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2013年7月31日天工机械厂证明。3、原告收款条二份。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隆尧县天工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施工合同》。其中双方对工程范围、工程工期、付款方式等均进行详细的约定,总工程款为34500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32万元,尚有25000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均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成立,总工程款为34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320000元,尚有25000元未付,被告也承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不构成本案主体,依据不足,虽然合同的签订方是隆尧永益容器焊接厂,但他不构成法人资格。原告应为本案的主体参与诉讼。另被告称本案已起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顺杰在判决生产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路峰25000元工程款。二、驳回原告贾路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朱顺杰承担267元,原告贾路峰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彦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