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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海安县曲塘物资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曲塘物资有限公司,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054号原告海安县曲塘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何流。委托代理人胡志凤。被告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城南十二组)。法定代表人高申炎。委托代理人吴兴乔。原告海安县曲塘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塘物资公司)诉被告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2日、3月18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塘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凤、被告如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兴乔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塘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凤、被告如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兴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塘物资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海安县城东镇开屏花苑项目部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32.5级水泥700吨。原告先后9次将269.12吨水泥送到被告工地,但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双方又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再继续供货400吨,需方(被告)保证在2012年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现金,否则按照200元∕天补偿。之后原告先后15次向被告供应水泥合计412.88吨,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签章确认了累计收到原告水泥305631.2元,但被告未能在1月20日前支付货款。要求被告如城建筑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05631.2元并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照200元∕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直到付清为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曲塘物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水泥购销协议、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如不按时支付货款,被告补偿原告一天200元损失。2.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购进水泥的时间、数量、单价以及总价款,同时注明原告送货到工地的原件已经被被告收回。3.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建海安县城东镇开屏花苑工程的事实。4.2010年1月15日的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如皋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5、口头说明。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2)安商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承建开屏花苑工程的事实进行了确认。6、证人景某、倪某的证言。证人证明景某系原告曲塘物资公司的经办人,倪某系张进委派在工地的施工负责人,水泥购销协议、补充协议是倪某加盖的“如皋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安县城东镇开屏花苑项目部专用章”,专用章是倪某从张进处取得。7、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序质量报验单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09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开屏花苑项目部专用章在多个场合使用,该公章客观存在。被告如城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关于水泥购销协议,被告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复印件并没有海安县曲塘物资有限公司的印章,但现在提供的原件上有其印章,足以证明该证据是假的。本公司并未印制“海安县城东镇开屏花苑项目部专用章”,被告在该项目中使用的印章是法人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名。另外根据协议约定,水泥送到工地后由需方验收签回单,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该回单。根据协议第四款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方式是款到发货,款未到发货是原告违约。对于证据2,该对帐单上所载明的景某、倪某均非被告公司的员工,所加盖的公章也非本公司的印章,所记载的内容也与水泥购销协议存在冲突,例如协议是2010年10月15日达成的,而确认单上有2010年1月22日送水泥的记载,此点说明该单的不真实性。对于证据3,由于未加盖公章,对此不予质证。对于证据4,名称变更通知书是行政机关内部往来文书,现由被告的利害相关方新沿海实业公司向原告提供,其来源不合法。企业名称变更从2010年7月15日开始,但到期后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向被告颁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和公章,故2010年10月15日的协议是在以后签订的,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证据5,海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商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书是未生效的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于证据6,景某是本案原告的经办人,对其反映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倪某与张进及发包人新沿海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亦有异议。对于证据7,对记录没有异议。被告对项目部专用章在另案中已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0982号民事判决书正在进行再审询问,其认定的事实内容待考。被告如城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协议,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本案的基础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如城建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或反驳对方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主要材料、设备价格表复印件一份。这是审计部门存档的,用以证明32号楼相应的水泥用量,海安县审计局对26-31号楼水泥用量的审计价格表,其每幢楼的建筑面积都与32楼大致相同。在自搅拌的情况下,每幢楼的水泥用量是498吨,而32楼在已购买商品混凝土建楼的情况下,另外的水泥用量高达682吨,明显有悖常理,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性。2、南通皋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通皋审综(2013)95号关于南通新沿海实业有限公司开屏花苑二期32号住宅楼工程定额材料耗用量的编制报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就南通新沿海实业有限公司开屏花苑二期32号楼工程所需材料用量,委托南通皋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1、证明32号楼的水泥实际用量大幅小于倪某的水泥用量,即倪某采购的水泥数量超出了291.6吨,按照原告计价标准435元每吨,超出的金额达到126846元;2、证明本案存在利用诉讼进行经济犯罪的重大嫌疑。原告曲塘物资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将水泥送至工地上的,至于被告接受后是如何使用、处置的,是被告内部管理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1、这是被告单方面提出的,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存在利益关系,不能确保结果的公平;2、仅仅依据未经建设单位核实的工程设计图纸来出具决算报告是不可能的,其只可能出具预算报告。因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可能全部依据图纸来施工,中间应该有工程量增减的变更签证;3、被告所购的水泥是否全部用于该工程是由被告自己决定的,在水泥使用或者保管过程中是否存在浪费,这些因素均影响水泥的用量。工程的决算除了依据施工图纸外,还应该结合工程的施工资料,包括材料的品牌及工程验收等资料。因此,对该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诉讼中,本院依法从南通市新沿海实业有限公司调取了“工程定位测量、放线验收记录”和“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各一份,两份记录均出现“如皋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安县城东镇开屏花苑项目部专用章”;本院与景某、倪某进行了谈话;本院下载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09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表明被告如城建筑公司对“如皋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安县城东镇开屏花苑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人倪某为佐证其证言,向法庭提供两份书证:1、被告与张进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2、开屏花苑项目部与倪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一份。经质证,原告曲塘物资公司无异议。被告如城建筑公司对两份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沈安银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对项目部专用章在另案中已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景某、倪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反映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0982号民事判决书正在进行再审询问,其认定的事实内容待考;关于内部承包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成立于2008年3月,至今已逾五年,因被告公司人员变动较多,且本协议时间跨度比较长,又系复印件,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不能对倪某的证言进行佐证;对于劳动合同,项目部专用章持有人是倪某,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上仅有项目部专用章和倪某签名,倪某本人可以随时拟定各种法律文书。而且劳动合同并非授权委托书,其利用持有项目部专用章的便利,在自我拟定的劳动合同上自我任命为施工负责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经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并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水泥购销协议、水泥购销补充协议、对帐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帐单中出现的2010年1月22日送水泥的记载,该对帐单均按送货时间依顺序形成,前面送货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后面送货时间为2011年3月4日,考虑到公历与农历纪年交叉期间年度及月份易混淆,该次送货时间应为2010年12月22日或2011年1月22日,“2010年”或“1月”应为笔误;景某、倪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但其证言能证明水泥购销协议系张进与原告经办人景某洽谈的,项目部专用章为倪某所加盖。水泥购销补充协议是在与张进联系不上的情况下,倪某与工地其他工作人员协商下与景某再行签订的,并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序质量报验单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0982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开屏花苑项目部专用章在多个场合使用,被告也曾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开屏花苑项目部专用章客观存在。主要材料、设备价格表,能间接证明32号的水泥用量,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南通皋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定额材料耗用量编制报告,系被告单方面委托形成,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相反证明被告已将该工程接管的事实;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了如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城东镇开屏花苑工程交由该公司第五项目部副经理张进负责承包,张进与被告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同时该协议书证实了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存在并明确了使用范围,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定其证明力;劳动合同系开屏花苑项目部与倪某所签订,该证据能证明倪某系开屏花苑项目部工作人员,为施工负责人。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补充)协议原件与复印件的真实性(即同一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检材3《水泥购销(补充)协议》现有复印条件无法判断其是否复制于检材1《水泥购销(补充)协议》原件。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因专业性比较强,无法做出评论,但事实上向法院起诉的时候,提供的复印件就是复制于庭审中出示的原件。从另一方面来讲,即使本案原告在补充协议上没有加盖印章,只要被告的印章是真实的,原告认可补充协议,就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无论原告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该以原件来确定证据的效力;被告质证认为,因司法鉴定结论是专业性问题,对此不持异议,但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无法判断的结论,意味着其没有能力进行鉴定,其应当告知申请人,并退回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如皋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市新沿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如皋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海安县城东镇开屏花苑26-32号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该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为沈安银。32号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由张进挂靠如皋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08年3月22日,如皋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进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内容有“城东镇开屏花苑工程,由本公司第五项目部副经理张进负责承包”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该工程项目部公章使用范围限城东镇开屏花苑工程中使用,限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办理手续中使用,而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均视为无效,工程竣工后各项目部将所有与工程相关的资料及项目部公章一并上交给如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进安排倪某在工地具体负责施工,2010年11月10日,城东镇开屏花苑项目部与倪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任命倪某为施工负责人。因工地需要水泥,张进与原告经办人景某洽谈购买原告水泥之事。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南通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屏花苑,张进)签订水泥购销协议一份,内容有:需方承建开屏花苑二期32号楼工程,向供方购买:“磊达”牌水泥约700吨;水泥价格采取随行就市的办法,当前价格:32.5级散装水泥545元∕吨(含运费);交货地点在需方施工现场,工期十个月,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止;付款方法为款到发货,允许150吨~250吨以内周转,工程结束后十天内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中有,如需方不按时付款,供方停止供货,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并承担供方所供货款的双倍贷款利息(按海安县信用联社个人信用贷款利息计算、计算时间自开始送货之日起计算)等;需方由倪某加盖“如皋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安县城东镇开屏花苑项目部专用章”,供方加盖“海安县曲塘物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32号工地送水泥。在与张进联系不上的情况下,倪某与工地其他工作人员蒋双双(资料员)、王峰(材料员)协商与景某联系让原告再送水泥。2011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水泥购销(补充)协议一份,内容有:现因情况变化,需方当前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供方在需方应付款尚未付的情况下再续供32.5级水泥400吨左右,需方保证在2012年1月20日前一次性结现金给供方,如需方不按时全额付款,需方须补偿供方200.00元∕天,需方同样加盖了上述印章。2012年1月19日,以南通如城建筑(张进。倪某)名义出具了一份对帐单,该对帐单表明,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分24次共收到水泥682吨,计价款305631.20(元),该对帐单下部有“已核对无误,原件已收回。情况属实请扣除往来后结算倪某2012.1.19”字样,并加盖“如皋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安县城东镇开屏花苑项目部专用章”,该对帐单上同时有景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景某2012.1.14”字样。“情况属实请扣除往来后结算倪某2012.1.19”为倪某所写,“已核对无误,原件已收回”由王峰所写。另查明:如皋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经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如皋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安县城东镇开屏花苑项目部专用章”是否真实有效;二是水泥购销协议、水泥购销补充协议的行为性质,被告如城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如皋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安县城东镇开屏花苑项目部专用章”由张进持有,张进实际承建了被告如城建筑公司合同承建的海安县城东镇开屏花苑项目,该章在多个场合出现,被告如城建筑公司应当知情,且被告如城建筑公司曾在其他案件中曾对该章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与张进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曾授权张进使用该章,故本院认定该章真实有效。至于该章持有人是否合法、合理使用,被告如城建筑公司应依法或依据相关协议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当使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补充)协议原件与复印件的真实性(即同一性)问题,虽然鉴定意见不能确定《水泥购销(补充)协议》复印件是否复制于《水泥购销(补充)协议》原件,但购买方已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即使原告公章是在事后加盖,但原告已按该水泥购销(补充)协议履行义务,也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追认,不影响协议的合同效力。其次,案涉工程为被告如城建筑公司所承包,被告如城建筑公司又与张进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城东镇开屏花苑工程交由该公司第五项目部副经理张进负责承包,而张进实际承建了案涉工程,代表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故张进的行为应认定为如城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城东镇开屏花苑项目部专用章已得到如城建筑公司的使用授权,故使用城东镇开屏花苑项目部专用章对外签订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如城建筑公司承担。张进将该章交工地施工负责人倪某持有使用,倪某持项目部专用章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补充)协议,同样应视为如城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为原告所送水泥用于被告所承建的案涉工程,至于32号楼实际所需水泥量多少以及项目部专用章是否不当使用,则属内部管理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曲塘物资公司与海安县城东镇开屏花苑项目部之间签订的水泥购销协议及水泥购销(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项目部系如城建筑公司的下设内部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如城建筑公司承担。在倪某持如城建筑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与原告曲塘物资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协议及水泥购销(补充)协议时,原告有理由相信倪某是代表如城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且原告多次按照水泥购销协议及水泥购销(补充)协议约定向如城建筑公司海安城东镇开屏花苑工地送货,该工地人员倪某等出具了对帐单,倪某为施工负责人,其对帐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该由如城建筑公司承担。据此,原告曲塘物资公司要求如城建筑公司给付水泥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曲塘物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0元∕天过高,应于调整,酌定为按照所欠款项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安县曲塘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05631.2元。二、被告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安县曲塘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05631.2元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海安县曲塘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4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394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9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高 杰审 判 员  何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昌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