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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方淑芹与刁淑云、隋守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淑芹,刁淑云,隋守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方淑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淑云,女,汉族。被告隋守义,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告方淑芹与被告刁淑云、隋守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被告刁淑云和被告隋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淑芹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刁淑云驾驶鲁G×××××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0000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赔偿,不向被告刁淑云、隋守义主张权利。被告刁淑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隋守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3月22日18时5分许,被告刁淑云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和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和平街与玉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和平街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刁淑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内踝骨年、左侧腓骨无端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31141.6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追加继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5个月(包括二次手术误工1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护理1个月),护理人数1人。原告系城镇居民,治疗期间由其夫刘玉海护理。护理人员刘玉海系诸城华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每月3400元,为原告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事发后,被告刁淑云已垫付2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部分,被告刁淑云诉请返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3114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10584元(70.56/天×150天)��护理费6800元(34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8835.61元,上述损失证据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另查明,被告隋守义与被告刁淑云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隋守义。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诸城华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本院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题。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刁淑云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在其人身受到损害后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8835.6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且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系个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14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0584元、护理费6800元、残疾赔��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9835.6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9835.61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向被告刁淑云、隋守义主张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发后,被告刁淑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刁淑云诉请原告返还,原告应予返还。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方淑芹的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9835.61元;二、原告方淑芹返还被告刁淑云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方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方淑芹负担10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