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6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窜至浦江县黄宅镇岩头网吧附近,欲与国某(另案处理)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苏某将随身携带的一包毒品疑似物仍在路边,经金华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为海洛因,净重0.91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其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给国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浦江县黄宅镇岩头网吧附近,欲与国某(姓名在卷,另案处理)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苏某将随身携带的一包毒品疑似物仍在路边,经金华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为海洛因,净重0.91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案发当天是携带毒品与国某会面。2、证人傅某的证言,傅某系浦江县公安局黄宅派出所的民警,证实黄宅派出所在侦查办理国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时,国某交代其毒品是从苏某处购买,为侦破案件,在国某配合下,苏某到达约定交易地点后将其抓获,并在苏某身边的地上找到毒品,苏某承认该毒品系其携带。3、证人国某的证言,证实其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警察抓住,其交代了向苏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其配合民警在2013年3月30日11时许,在岩头镇网吧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将苏某抓获。4、情况说明,证明黄宅派出所民警冯明源、傅成健及禁毒大队民警张云路在向国某说明情况后,在国某配合下,将苏某抓获。5、通话记录,证实苏某与国某进行多次电话联系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国某能辨认出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是苏某。7、检查笔录,证实对苏某进行搜查的情况。8、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当天苏某所携带的物品为净重0.91克的海洛因。9、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海洛因已上缴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苏某系吸食毒品人员。11、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26日,苏某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12、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并均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国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 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