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川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汪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川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出生于1969年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农民。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川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文剑,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7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来到马某某的副食店内,提出要找马的丈夫喝酒,马告知其丈夫不在家,也没有酒给被告人喝,被告人便拿起一把木椅将马某某的头部打伤。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某头部伤属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处刑,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自愿认罪。请求看在自己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求得谅解的情节,给予从轻判处。辩护人何文剑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看在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求得谅解的酌定量刑情节,给予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与受害人马某某系同社相邻村民,关系一般。2013年1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醉酒后欲来到马某某开的副食店中买烟,进入店内后,被告人汪某某嚷道要找马的丈夫喝酒,马告知其夫不在家,也没有酒给被告人喝。被告人闻听此言后,随即拿起店内的一把小木椅朝马某某的头部打去,致其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人全额支付了医药费。后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某头部伤致帽状腱膜下血肿属轻伤。庭审中,被告人汪某某与受害人马某某达成了除已支付的医药费外,被告人再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50000.00元的调解协议(已当庭给付),受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出以下证据证实在案: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了案件来源合法、被告人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辨认笔录,证明了伤害发生地点和现场概貌。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受害人马某某头部伤致帽状腱膜下血肿属轻伤的情况。4、受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了自己被汪某某伤害的事实经过和伤害的部位。5、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汪某某酒醉与受害人马某某发生纠纷,并将受害人打伤的经过。6、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他酒醉到马某某所开的副食店买烟,并让马的丈夫陪其喝酒,马告知丈夫不在家,也没有酒喝,自己因为醉酒情绪失控而将受害人马某某用小木椅打伤头部,已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的事实经过。7、谅解书,证明了受害人在获得全部赔偿损失后予以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请求法院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的书面请求。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被告人汪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仅为言语不顺己意而将马某某用木椅伤击头部,致其头部伤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求得受害人谅解,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