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忠瑞与赵裕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瑞,赵裕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224号原告:陈忠瑞。被告:赵裕生。原告陈忠瑞与被告赵裕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裕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忠瑞起诉称,被告赵裕生因生产水泵之需自2006年始多次向原告赊购水泵铸件。2012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陈忠瑞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裕生偿付铸件款37000元。原告陈忠瑞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的事实。被告赵裕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裕生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有权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裕生因生产水泵之需自2006年始多次向原告陈忠瑞赊购水泵铸件。2012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陈忠瑞与被告赵裕生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裕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忠瑞货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赵裕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人民陪审员 赵春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颖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