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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冯某某、孙某某、冯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孙某某,冯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20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团结路巷。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沙渠村。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横山县塔湾镇墩渠村。被告冯某(又名冯某甲),男,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沙渠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孙某某、冯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冯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冯某某在自己的承包土地上建造27座温棚,其将该工程发包于被告孙某某实施,2012年4月,被告孙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于原告完成,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口头约定每延长米80元,原告共完成1998米,共计工程款159840元,原告于2012年5月份将该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后交付使用,但原告在索要该工程款时,三被告却相互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工程款159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冯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孙某某完成的工程量为1998米。第二组证据李涛、张云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冯某某于2012年4至5月份在家里建温棚,将工程发包给孙某某,孙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张某某。被告冯某某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已把工程全部承包给了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辩称,首先,原告并未完成所有的工程;其次,其和冯某某承包时约定的价格是每延长米70元,其向外分包时还必须每米赚10元,即每米60元向外分包。被告冯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温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其与被告冯某某约定的工程标准;2.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延长米70元。第二组证据被告冯某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未将工程做完,未做完的工程由其另外雇人完成。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某、孙某某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首先,其不认识证人李涛及张云;其次,该证言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孙某某给其承诺的是每延长米80元。对被告孙某某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该请况,且其已完成全部工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冯某某、孙某某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两位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其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冯某某系靖边县东坑镇沙渠村温棚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者,2012年4月12日,其与被告孙某某签订《温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孙某某实施,后被告孙某某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张某某实施,但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工程的实施标准及工程单价。原告共实施完成了27座温棚,总计1998米工程量。后原、被告双方因对已完成的工程的质量标准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虽然签订的是《温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因该合同并未就“承包人”的资质问题进行特别约定,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应为一般意义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孙某某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张某某完成(原告认为是转包关系),本院认为其二者之间亦为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同上。根据庭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是原告张某某的报酬如何计算;其二是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标准。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原告张某某称其与被告孙某某口头约定为每延长米8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孙某某则辩称其向外分包时还必须每米赚10元,即每米60元向外分包。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所签订的《温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的单价为每延长米70元。被告孙某某作为承揽人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予次承揽人张某某完成,其在同等条件下,赚取一定的价格差利润,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孙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予以支持,即原告在完成该工程时的单价应以每延长米60元计算。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完成1998米的工作量没有异议,故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价应为119880元。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被告孙某某认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其对原告所完成的工作先后进行三次施工,故其在支付原告报酬时应扣减三次施工的成本。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三次施工的事实;其次,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三次施工所花费的成本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孙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中被告冯某某、冯某并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故其对原告张某某不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报酬1198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吕克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