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莘民一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云忠与康学全、聊城市开发区广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忠,康学全,聊城市开发区广通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民一初字第2850号原告赵云忠,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学全,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刘敬朝,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广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北环路东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22号立新居委办公楼西二楼。负责人周生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赵云忠诉被告康学全、聊城市开发区广通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建峰、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广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忠诉称:2012年12月17日7时30分,原告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馆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魏庄乡草佛堂街里处时,与对行的被告康学全驾驶的鲁p×××××号轻型货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对此,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康学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实,该车辆隶属于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故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鲁p×××××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及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04367.92元。被告康学全辩称:鲁p×××××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原告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我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排除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规定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7时30分,原告赵云忠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货车沿蒙馆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魏庄乡草佛堂街里时,与对行的被告康学全驾驶的鲁p×××××号轻型货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12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2)第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云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康学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云忠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治疗后,转往莘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花医疗费3378.7元。原告于莘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18791.1元,莘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示:1、头外伤,2、鼻骨骨折,3、面部皮肤裂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左第4及6肋骨骨折、双胸腔积液,5、闭合性腹部外伤、空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6、左手掌、双下肢皮肤擦伤;出院医嘱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门诊复查。经莘县交警队委托,2013年5月3日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云忠因交通事故致空肠破裂、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15天)2人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45天)1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其后续治疗费需3800元。原告为此支付1800元鉴定费。另外,经莘县交警大队委托,2012年12月28日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12417元。原告为此支付620元评估费。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刘海芹于1948年10月4日出生,共有子女二人;原告之子赵振飞于2001年08月25日出生;原告之女赵雨涵于2008年12月6日出生;此三人尚需原告抚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青霞及原告的哥哥赵云章护理,二人均于本村从事农业生产。鲁p×××××号轻型货车为被告康学全所有,挂靠在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广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并在该被告处被投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康学全驾驶的车辆碰撞而受伤,由于该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结合被告康学全的过错程度,依据上述法律第(一)项的规定,酌定被告康学全承担30%。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于被告康学全的车辆在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并据此对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代被告康学全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后续治疗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及车损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18元的材料费、21元的信息服务费,被告对该二项费用不予认可,由于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故应剔除,从而认定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378.7元+18791.1元=22169.8元。原告主张其于莘县鲁星家具厂打工,并于该厂居住,因本次事故被扣发工资1549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就此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1)原告诉状中自称为农民,与原告现主张矛盾;(2)2013年5月17日莘县鲁星家具厂出具证明显示“……自2011年初以来,一直在我单位工作……”,2013年7月9日莘县鲁星家具厂出具证明显示“……自2010年3月15日至今在我厂工作,住在本场宿舍,表现优秀,工作积极,(其中2012年12月17日因交通事故请假)”,显然原告提供的二证明也矛盾;(3)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但原告提供的莘县鲁星家具厂的营业执照显示“发照日期二零一二年六月一日”,显然也存在矛盾。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上述主张。由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即每天90.05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认可原告的母亲、儿子需要原告抚养。由于原告就赵雨涵系其女儿的事实未提供公安机关户籍登记手续,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户籍登记不是公民亲属关系的唯一依据。本案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村委会和当地派出所的证明,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能够证明原告有一女尚需原告抚养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致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酌定支持该三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具体为(6776元/年×7年+6776元/年×1/2×7年+6776元/年×1/2×9年)×10%=10164元,该项费用记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2169.8元、后续治疗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酌定20元/天×15天=300元,共计26720元;2、误工费90.05元/天×136天=12247元、护理费90.05元/天、人×15天×2人×70%+90.05元/天、人×45天×1人×50%=3917.18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年×20年×10%+10164元=2905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45720元;3、车损12417元;合计84857元。对此,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720元,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57720元。对上述损失中的剩余部分27137元,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8141元。原告所花鉴定费和评估费共计2420元,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康学全应承担30%即7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云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车损共计57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云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车损共计8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康学全赔偿原告赵云忠鉴定费、评估费共计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广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康学全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原告赵云忠承担922元,被告康学全承担1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雪芹审判员 刘子周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窦艳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