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5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仕存诉被告刘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存,刘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5807号原告:吴仕存,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徐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仕存与被告刘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仕存之委托代理人徐山,被告刘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仕存诉称:2012年10月31日5时许,被告刘涛驾驶鲁B26U**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26U**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034.29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26U**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为被告刘涛涉嫌醉酒驾驶及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告刘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26U**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涛向原告支付8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5时许,被告刘涛醉酒驾驶鲁B26U**号轿车沿海滨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南市海滨二路大哨头市场北门处,与在此处准备乘车的原告吴仕存相撞,致原告吴仕存受伤,被告刘涛驾车逃逸,在途中停车报案,鲁B26U**号轿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26U**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涛支付给原告吴仕存87000元。原告吴仕存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2年11月3日出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3、鼻骨骨折,4、右眶内侧壁骨折,5、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6、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及手术治疗。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0一医院(以下简称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2年11月20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再次到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3年2月7日出院。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07148.92元。2012年11月20日、12月4日、12月18日,2013年1月1日、1月15日、2月7日、3月8日、3月23日、4月7日、4月22日、5月7日、5月22日、6月6日、6月21日、7月6日,四零一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十五份,证明原告需休息224天。2013年8月5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吴仕存之母安玉秀于1928年1月30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四人。2013年8月14日,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吴仕存(身份证号码370223196302202713),是胶南市泊里镇泊里河南村村民,泊里河南村位于泊里镇政府驻地,属城镇建成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原告吴仕存之母的子女情况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刘涛提供的收到条以及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吴仕存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7862.11元、残疾赔偿金93574.43元(32145×20年×14%+20391元×5年×14%÷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50000元×14%)、误工费25099.52元(32145元÷365天×285天)、护理费3258.53元(32145元÷365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41034.29元,被告刘涛已支付87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要求被告刘涛承担34034.2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中自费药剔除25%。2、误工时间过长。3、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交通费过高。被告刘涛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刘涛醉酒驾车与原告吴仕存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26U**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涛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涛醉酒驾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07148.92元。原告实际住院3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740元(20元×37天)。2、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胶南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2220元(60元/天×37天)。原告所居住的泊里镇河南村属于泊里镇政府驻地范围,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277天,其误工费应确认为24394.97元(32145元/年÷365天×277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超过75周岁,且有子女四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93574.43元(32145元/年×20年×14%+20391元/年×5年÷4人×14%)。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到青岛接受治疗,本院酌定为12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侵权人系个人,本院酌定为14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888.92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刘涛赔偿97888.92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789.4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刘涛赔偿12789.4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刘涛应赔偿原告110678.32元,被告刘涛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87000元,尚应赔偿23678.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仕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刘涛赔偿原告吴仕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678.32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吴仕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1元,减半收取1691元,由原告负担191元,由被告刘涛负担1500元。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优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