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杜建民,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田洪友。上诉人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孩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现在成都广播艺术学院大学四年级读书。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答辩期间被告张某甲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作出(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3)济辖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012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审理中,被告表示以后与原告多沟通,加强体贴照顾原告,有不对的地方,以后改正,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幼认识,经长时间了解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长时间了解结婚,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一审认定双方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因生活琐事影响夫妻感情,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由于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真正理由,以便上诉人以实际行动去解决夫妻间真正的矛盾,来维护自己的家庭。二、一审法院违反了《婚姻法》先行调解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在庭前、庭后进行调解,属于不作为,不利于解决双方的矛盾以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安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说明离婚的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不当,上诉人提起上诉就是为了拖延时间。具体表现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以管辖不当向一审和二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从两次上诉均能证明上诉人是为了拖延时间。现在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了,从2011年9月至今,被上诉人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如果与上诉人离婚,两套房子都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离婚,两套房子均归上诉人,公司股权归被上诉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结婚已二十四年并生育一女,二人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建立。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分居生活,但分居未满二年,如双方能顾念家庭利益,相互信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审判决不准张某甲与王某甲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