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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陆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朱某,女,193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锦科,陆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乙,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丙,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丁,女,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戊,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己,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庚,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良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建新和人民陪审员丘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科担任记录。原告朱某及其问题代理人贾锦科到庭,被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陈某乙到庭,被告陈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3年2月25日至3月15日因冠心病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145元,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180元,实际用去2965元;2013年3月18日至3月30日因相同的病情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5246.3元,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6236元,实际用去29010.3元;2013年4月11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737.3元;2013年5月14日至16日在乌石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治疗费938.4元,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94元,实际用去881.7元;2013年6月6日、7月8日在乌石平康药店购药三单,费用分别为957.6元、964.25元、708.5元。以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35217.75元,该费用已由七被告筹借支付。七被告支付款数分别为:被告陈某乙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陈某丙支付医药费32917.75元,被告陈某丁支付医药费300元,被告陈某己支付医药费300元,被告陈某庚支付医药费300元,被告陈某戊支付医药费400元、护理费600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长期服药,每月需要药费、营养费约1000元,原告年老体弱多病,仅靠政府给的老人费、低保维持生活,七被告系原告所生子女,应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请求判决七被告每人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5031.11元;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出院后长期服药的费用150元;赡养费1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乌石镇沙江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是农村低保户,生活困难,2013年3月18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病,花费55246.3元3、医药费用补偿登记,4、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患冠心病,5、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013年2月25日至3月15日,共花费7145元,报销4180元,实际花费2965元;2013年3月18日至3月30日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55246.30元,报销26236元,实际支付29010.3元;2013年5月14至16日在乌石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38.4元,报销794元;2013年4月11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737.7元;2013年6月6日在乌石平康药店买药单据3张,费用957.6元,964.25元,7月8日708.5元,以上费用总共35217.75元,6、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入院治疗经过;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检查身体7、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证明2013年3月18日因病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55246.3元,8、陆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报销的情况,9、陆川县农村合作信用社联社存折,户名朱某,账号:×××3408,证明原告领取农村低保金,生活困难。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住院治疗没有告诉被告,被告儿子残疾,家里收入少,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请求,同意每月给原告赡养费8-10元、分期支付住院治疗费每月20-30元。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某乙辩称,同意在今年底给付原告住院治疗费5031.11元,同意每月给付原告150元医药费,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100元赡养费、护理费。但愿意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丙轮流赡养原告。被告陈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第1、2、3项请求,原告住院治疗费35217.75,被告支付了32917.75元,其中30000元是向妻子的二姐借的。被告陈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某丁辩称,在原告住院时被告支付医疗费300元,被告患慢性胃炎,脚上有囊肿,需要治疗,丈夫已故,系低保户,家庭生活困难,无能力支付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不同意原告第1、2项请求,同意原告第3项请求。被告陈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某己辩称,在原告住院治疗时被告支付医药费300元,被告现在需要负担三个小孩的生活,前年10月家婆脑肿瘤手术用去50000元费用,家公有肺结核,丈夫“三高”,两个儿子尚未成年,无力负担原告第1项请求,同意原告第2、3项请求。被告陈某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某庚辩称,原告平时的生活费、小病的费用系被告负担的,原告住院时被告支付300元医药费,原告大病用去3万多元,应由原告的三个儿子负担。被告今年5月7日至6月1日胆囊病住院,没有收入,家里两个孩子读书,家庭困难,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药房150元。被告陈某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任何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9没有异议,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戊在答辩期间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应凭医院的单据计算;对证据5中的2013年6月6日、7月8日在乌石平康药店买药单据3份有异议,不同意该三份单据的费用。本院认为,证据2系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清单55246.3元相一致的,原告对该款作了说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6236元,实际用去29010.3元;对证据5中的原告于2013年6月6日、7月8日在乌石平康药店买药单据3份,费用分别为957.6元、964.25元、708.5元,此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购买用药与用药费用,没有超出医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因冠心病于2013年2月25日至3月15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7145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180元,实际用去2965元;2013年3月18日至3月30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55246.3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6236元,实际用去29010.3元。2013年4月11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737.3元,2013年5月14日至16日在乌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费用938.4元,两项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94元,实际用去881.7元;2013年6月6日、7月8日有关在乌石平康药店买药2630.35元。以上住院治疗费用及出院后根据医嘱买药费用共35217.75元,已由七被告筹借支付清楚,七被告支付款数分别为:被告陈某乙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陈某丙支付医药费32917.75元,被告陈某丁支付医药费300元,被告陈某己支付医药费300元,被告陈某庚支付医药费300元,被告陈某戊支付医药费400元。原告因冠心病经手术后,住在被告陈某丙家,根据医嘱需要坚持服药,现原告生活来源一是政府供给的新农保(养老补贴)老人生活补助费,二是农村低保费,两项合计每月150元。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及用药支出。本院认为,原告年老体弱,劳动能力已经丧失,出院后需要休息服药以及家人的照顾,原告含辛茹苦一个又一个拉扯大七被告。七被告现已为人父、为人母,七被告应主动承担原告物质上、经济上的需求,给予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让自己的母亲有一个安乐、祥和的晚年。鸦有反哺之恩,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养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请求七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护理费100元及医药费150元,都属赡养费的内容,七被告虽然各家有各自的困难,但每人每月给付原告250元赡养费是有能力的,也不会影响七被告的正常生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费35217.75元(2013年7月8日止),七被告已不同数额筹借支付清楚。原告请求判决七被告再次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庚、陈某己、陈某戊、陈某丁每人每月应给付原告朱某赡养费250元;给付时间从2013年8月起;二、驳回原告朱某请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庚、陈某己、陈某戊、陈某丁每人支付5031.11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64元(原告已预交332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庚、陈某己、陈某戊、陈某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建新审 判 长  罗良彬人民陪审员  丘 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