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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5日15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请庄坞村杨某乙家,被告人罗某与丈夫杨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杨某乙用巴掌扇打罗某脸部,被告人罗某用自家菜刀将杨某乙右大腿砍伤,致其右大腿有一长11.5cm缝合创口,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乙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罗某的任何责任,对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向某、王某甲、杨某甲、魏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2013)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的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天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