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第字03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高勇与刘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刘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第字03623号原告高勇,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教师。被告刘飞平,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高勇与被告刘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勇诉称,被告刘飞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支。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8日,在未作任何偿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本息,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飞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飞平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刘飞平未到庭,亦未以任何形式对原告的诉请向法院提出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刘飞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支。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8日在未还本付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飞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1年)年利率为6.31%。本院认为,被告刘飞平向原告高勇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高勇与被告刘飞平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飞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飞平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该约定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约定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对原告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的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6.31%÷12×4=2.10)计算。另被告刘飞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该借款事实、利息结算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诉讼不作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刘飞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高勇偿还该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勇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10%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刘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晟宇 关注公众号“”